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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建小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張家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建小字第1號

原告
捷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琪
訴訟代理人
許復勝
被告
晶喜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進行保養檢修冷氣、空調保養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應於完工後依約給付工程款與原告。然原告均已依約如期完工,惟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625元(下稱系爭債權),嗣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系爭債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5 年7 、8 月份統一發票、105 年6 月份估價單、嘉義忠孝郵局存證號碼00023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泛言債務尚須釐清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張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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