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1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76號
- 原告
- 楊鳳鈴
- 訴訟代理人
- 簡承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誠律師
- 被告
- 王春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七五八⑴部分,面積二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七五八⑵部分,面積四八點二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七五八⑶部分,面積二九點六四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A-B 、B-C 、C-D-E 之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2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58 ⑴部分,面積22.98 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758 ⑵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758 ⑶部分,面積29.64 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61 頁);嗣又於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 、B-C 、C-D-E之圍籬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79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部分係依測量之結果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追加部分,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因921 大地震震毀原告父母親即被告公婆之房屋,故而同意原告之父母親即被告之公婆居住;惟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758 ⑴、758 ⑵、758 ⑶所示之雞舍。被告迭經原告告知應將上開雞舍拆除,並應搬離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若罔聞,故原告乃於106 年7 月間委請律師代為寄發函文,通知被告應於收受律師函文通知後15日內,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並拆除上開雞舍,被告於收受函文後,並於106 年8 月10日簽立還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同意於106 年8 月25日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並於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拆除上開雞舍,詎被告屆期並未履行上開承諾約定,被告既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則被告不論如何均應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並拆除上開雞舍,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實際上係原告和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楊萬灯等7 個兄弟姊妹所共有;921大地震時,楊家位於系爭土地上所有舊房屋全數倒塌,楊萬灯徵得原告同意後,自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供楊萬灯及楊萬灯之父母居住,故楊萬灯就系爭房屋應有事實上處分權,嗣後被告和楊萬灯結婚,便隨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被告並非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稅金、水、電費皆係由被告繳納。何況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同意,興建至今亦已居住20年,原告現在才反悔,於法未合;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係原告逼迫之下所簽,被告一旦遷讓系爭房屋將無地所居,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系爭房屋存在,且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如附圖所示編號758 ⑴部分,面積22.98 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758 ⑵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758⑶部分,面積29.64 平方公尺之雞舍;如附圖所示編號A-B 、B-C 、C-D-E 之圍籬均為被告所搭建、設置並占有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7 年2 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3日埔地二字第107000237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79 頁、第187 頁至第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所建,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負此部分事實之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黃福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係其88年10月所蓋,施工價錢是原告給其,錢是原告的,原告說921 地震房子倒了要蓋鐵皮屋讓父母親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而證人黃福氣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其證詞應無刻意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應屬可信,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即為所有權人。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楊萬灯徵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同意後所出資興建,並提出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麒麟里簡易自來水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繳費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20 頁、第223 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因有裝設電話、使用水、電而需繳納費用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楊萬灯所出資興建,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其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被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且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亦立有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系爭切結書內容顯示:「立書人:王春葉(即被告)同意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5日搬屋返還,座落南投縣○○鎮○○里○○路00號... 。」,被告固稱係遭脅迫始為簽立,惟此部分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758 ⑴部分,面積22.98 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758 ⑵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758 ⑶部分,面積29.64 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A-B 、B-C 、C-D-E 之圍籬為無權占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乙節,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固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楊萬灯等7 個兄弟姊妹所共有,惟與上開謄本客觀證據所示不符,自不足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雞舍並未經過原告同意,因原告並未居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且被告亦未再提出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上開圍籬具正當權源之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雞舍、圍籬,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具合法占用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8 ⑴部分,面積22.98 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758 ⑵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758 ⑶部分,面積29 .64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 、B-C 、C- D-E之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