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20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208號
- 原告
- 台灣快密刀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本源
- 被告
-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起訴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9 張本票,詎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催索,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9 張本票之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而票據上之權利,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9 張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均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9 張為證,被告對系爭9 張本票固不否認為其所簽發,惟辯稱:系爭9 張本票自到期日起算,均已罹於3 年不行使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二、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⑵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可資參照。
(二)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4年3 月28日,而到期日則分別為100 年7 月10日、8 月10日、9 月10日、10月10日、11 月10 日、12月10日及101 年1 月10日、2 月10日、3月10 日 ,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9 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被告為系爭9張本票之發票人,原告對被告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原告所持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分別於103 年7 月10日、8 月10日、9 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及104 年1 月10日、2月10日、3 月10日,已因3 年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迄106 年5 月1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 張本票票款,則被告以原告之票據權利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為抗辯,自屬有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系爭9 張本票之持票人,被告則為發票人,原告於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均未行使權利,至106 年5 月10日始提起本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即為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9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利息自到期日翌│週年│
│號│ (民國) │ (新臺幣) │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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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4年3 月28日│ 11,000元 │TH551851 │100 年7 月11日│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02│94年3 月28日│ 11,000元 │TH551852 │100 年8 月11日│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03│94年3 月28日│ 11,000元 │TH551853 │100 年9 月11日│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04│94年3 月28日│ 11,000元 │TH551854 │100 年10月11日│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05│94年3 月28日│ 11,000元 │TH551855 │100 年11月11日│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06│94年3 月28日│ 11,000元 │TH551856 │100 年12月11日│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07│94年3 月28日│ 11,000元 │TH551857 │101 年1 月11日│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08│94年3 月28日│ 11,000元 │TH551858 │101 年2 月11日│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09│94年3 月28日│ 9,000元 │TH551860 │101 年3 月11日│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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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