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39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91號
- 原告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蕭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王碧滿
- 訴訟代理人
- 鐘明文
- 被告
- 李振銘
李素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李有福原為原告之用戶,用水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 段0000號,惟李有福於民國99年1 月27日已死亡,故與原告之用水契約,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即應由李有福之全體繼承人當然繼承,而上開地址迄今仍有105 年12月、106 年2 月及未足期之水費新臺幣(下同)37,932元未清償,故依法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李振銘則以:其父親李有福生前並無積欠原告水費,且自來水水費性質應屬消費性,應由使用者付費,其一直在雲林縣工作,並非使用該水權之人;又民法第6 條亦規定,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原告與李有福間之用水契約於李有福死亡時即視為失其效力,該實際使用水權之人為其大哥李振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素幸則以:自其父親李有福死亡後,其大哥李振興自4 月開始即將房屋出租與他人,沒有經過其與李振銘之同意,水費先前都是李振興在付,現在突然這麼多其也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李有福間訂有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0號房屋之用水契約,該房屋迄今仍有105 年12月之水費37,770元、106 年2 月水費99元、未足期水費63元,共37,932元之水費未繳,而李有福於99年1 月27日已死亡,被告為李有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未收水費等分帳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南投營運所106 年3 月8 日台水四投業字第10600006480 號函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復於李有福死亡後,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一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家事庭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但書所指「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應係指權利、義務以被繼承人之身分為基礎,權利部分,例如終身定期金債權、受扶養之權利等;義務部分,例如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債務等。復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92 條、第27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與李有福間所訂立之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應屬財產權,本無專屬性,法律亦未加以限制不得繼承,依法即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抗辯上開用水服務契約於李有福死亡後,即發生當然消滅之效力,並非可採。且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以虎尾科技大學存證號碼第6 號之存證信函通知李振興之內容略以:兄長未曾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於100 年4 月至104 年4 、5 月間,逕出租第三人使用,且收取達4 年之全部租金所得,分毫未平均分配與其他共有人,敬請兄長於106 年4 月21日前,儘速與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南投營運所承辦人員洽商分期繳付應繳水費事宜,此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可知上開房屋於李有福死亡後,因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故上開房屋係由被告及李振興3 人所公同共有,而上開水費既係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務而不可分,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各有為全部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積欠之水費37,932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被告抗辯上開房屋自李有福死亡後,皆係由李振興使用等等,惟依上述說明,於本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原告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而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另向其他繼承人主張內部分擔,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