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4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431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訴訟代理人
- 陳韻文
- 被告
- 王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89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往高速公路之匝道口時,因闖紅燈,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5,792元。經原告向被告追償,未獲給付,原告乃對之起訴請求,惟雙方達成訴訟外和解,被告同意於91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35,000元,復交付支票1紙給原告,雙方並簽訂和解書為證。然被告於91年10月18日已成拒絕往來戶,上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而退票,被告迄今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民事起訴狀、和解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