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1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46號
- 原告
- 杜西銓
- 訴訟代理人
- 杜海容
- 被告
- 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林猶憲(原名林世明)
- 被告
- 李裔綝(原名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李裔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李裔綝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農生技公司)、李裔綝(原名李宜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6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林猶憲,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名農生技公司、李裔綝、林猶憲(原名林世明)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名農生技公司、林猶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農生技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而交付由名農生技公司與被告李裔綝、林猶憲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詎屆期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付,迭經催討均無結果。被告三人簽名蓋章於系爭支票,自應負連帶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名農生技公司、李裔綝、林猶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裔綝辯以:簽發系爭支票時,其係名農生技公司董事長,其簽名蓋章係以公司代表人而簽發系爭支票,其於105年12月1 日與公司股東不合而離職,由被告林猶憲擔任董事長,系爭支票是由名農生技公司向原告借款,並非其向原告所借,其與原告並無私人間之借貸關係。又名農生技公司之支票均由被告三人同簽章,即名農生技公司與董事長、監察人共同簽章,系爭支票之帳號亦為名農生技公司之帳號,並非被告李裔綝之帳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名農生技公司及林猶憲則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名農生技公司及林猶憲具狀陳稱: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李裔綝突然於105 年11月間辭任職務,先前公司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均由李裔綝負責。105 年12月間在公司遭遇重大困難後,在不得已之狀況下,由林猶憲被推選擔任董事長,因公司資金一時難以因應,105 年12月26日當天尚缺200 萬元資金,無法及時調度、補足,致引發一連串跳票,此係由於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李裔綝突然辭其職務所致。又名農生技公司之支票均由被告三人同簽章,即名農生技公司與董事長、監察人共同簽章,系爭支票之帳號亦為名農生技公司之帳號,並非被告林猶憲之帳號,被告林猶憲與原告並無私人間之借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名農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林猶憲、李裔綝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李裔綝對其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蓋章固不爭執,惟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時,為名農生技公司董事長,其係以代表人為公司而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其個人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被告名農生技公司與林猶憲所借,其與原告並無私人間之借貸關係。又名農生技公司之支票均由被告三人同簽章,即名農生技公司與董事長、監察人共同簽章,系爭支票之帳號亦為名農生技公司之帳號,並非被告李裔綝之帳號等語,被告名農生技公司與林猶憲對於在系爭支票上蓋章,並不爭執,惟辯稱:105 年12月間在名農生技公司遭遇重大困難後,於不得已之狀況下,由林猶憲被推選擔任董事長,因公司資金一時難以因應,105 年12月26日當天尚缺200 萬元資金,無法及時調度、補足,致引發一連串跳票,此係由於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李裔綝突然辭其職務所致。又名農生技公司之支票均由被告三人同簽章,即名農生技公司與董事長、監察人共同簽章,系爭支票之帳號亦為名農生技公司之帳號,並非被告林猶憲之帳號,被告林猶憲與原告並無私人間之借貸等語,等語。經查:
(一)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9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 號判例、72年度台抗字第330 號裁判、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持由被告名農生技公司、李裔綝及林猶憲三人共同簽名蓋章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被告三人對於簽名蓋章於系爭支票上,並不爭執,惟被告李裔綝辯稱其係名農生技公司董事長,係代理名農生技公司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被告林猶憲則辯稱系爭支票帳戶為名農生技公司,並非其個人帳戶,且簽發支票時均由三人共同簽章等語,查名農生技公司於105 年12月間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業經經濟部以105 年12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534510050 號函准予登記,此有被告李裔綝所提上開經濟部函及附件名農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名農生技公司另於106 年1 月6 日向經濟部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經經濟部准予登記,亦有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106 年2 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614600 號函及所附名農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至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5 年12月30日,依名農生技公司之上開申請變更登記表所載,名農生技公司之董事長為林世明(即林猶憲)、董事林建燁、林清溪、監察人為林建均,被告李裔綝並非名農生技公司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則系爭支票簽發時,被告林猶憲為名農生技公司董事長,被告李裔綝於105 年12月30日簽名蓋章於系爭支票時,並非為被告名農生技公司董事長或有權代理名農生技公司之經理人甚明。則被告林猶憲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係名農生技公司董事長,有權代理被告名農生技公司,且蓋章於名農生技公司印文之旁,此與社會上之公司代理人代理公司簽發票據之形式,並無不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雖被告林猶憲縱未於系爭支票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系爭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名農生技公司之代理關係存在者,自難謂被告林猶憲未有為名農生技公司代理之旨。是被告林猶憲於系爭支票上蓋章,係以董事長之身份代理名農生技公司而簽發系爭支票,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林猶憲應與名農生技公司、李裔綝負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之責,自屬無據。至被告李裔綝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已非名農生技公司之董事長或對外有權代理名農生技公司之人,其辯稱其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為名農生技公司董事長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酌採,其於105 年12月30日簽名蓋章於系爭支票並非有權代理名農生技公司簽發支票之人,依法對外並無代理名農生技公司之權限,依社會觀念,其與名農生技公司並無代理之關係存在,且被告李裔綝如就系爭支票有受名農生技公司之授權而簽發,自應於系爭支票上載明代理之旨。惟觀之系爭支票,被告李裔綝雖於名農生技公司之印文左邊簽名另於右上角蓋章,然並未載明代理之旨,且其與名農生技公司並無代理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李裔綝係代理名農生技公司而簽發系爭支票。是被告李裔綝所辯其係代理名農生技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李裔綝另辯稱名農生技公司之支票均由被告三人共同簽章等語,縱然屬實,惟被告李裔綝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已無權代理名農生技公司,就系爭支票之記載趣旨觀之,仍難認其係代理名農生技公司而簽發,是原告主張被告李裔綝就系爭支票應與被告名農生技公司負共同發票人之責,即為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名農生技公司與被告李裔綝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名農生技公司與李裔綝二人自應依票據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名農生技公司、李裔綝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名農生技公司、李裔綝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原告起訴行使權利之必要等情,認由敗訴之被告名農生技公司、李裔綝連帶負擔為適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發 票 日 │提示日即│
│ │ │ │ │幣) │ │利息起算│
│ │ │ │ │ │ │日 │
├──┼────┼────┼─────┼─────┼─────┼────┤
│1 │台中商業│000000-0│TNA0000000│3,000,000 │105 年12月│105 年12│
│ │銀行草屯│ │ │元 │30日 │月30日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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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