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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小字第1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小字第134號

原告
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衫

原告與被告LAM VAN HOL 即林文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應具體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逃逸之六個月期間內造成原告公司何損害及增加如何之支出?(例如應提出公司營運成本受有何損害?其損害如何計算及所憑證據?如因而增聘本國勞工,其真實姓名、人事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文件等)

二、主張賠償金額之法律依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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