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小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49號原 告 王明輝 被 告 鄒銘欽 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鄒銘欽、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鄒銘欽為受僱於被告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而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13時許,被告鄒銘欽駕駛被告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在南投縣○○鎮○○街00號今埔里大酒店停車場,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車牌號碼為813-C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而因被告鄒銘欽上開之行為,致原告共受有13,460元之損害,其細項:㈠維修費用7,460 元(零件2,890 元、工資及烤漆塗裝4,570 元)。㈡代步費2,000 元。㈢工作損失2,000 元。㈣通勤費2,000 元。而被告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鄒銘欽之僱用人,應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鄒銘欽、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460元。 三、被告鄒銘欽、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鄒銘欽、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鄒銘欽為受僱於被告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於105 年7 月25日13時許,被告鄒銘欽駕駛被告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於南投縣○○鎮○○街00號今埔里大酒店停車場,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5 張、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汽車)埔里服務廠估價單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99頁);且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確為被告鄒銘欽駕駛被告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於上開停車場倒車,並於倒車過程中因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而忽然煞車,隨後被告鄒銘欽下車至後方察看車後情況,再回到車內將車牌號碼為036-VV號之遊覽車駕駛前挪等情,此有上開期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又經本院向埔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務電話紀錄簿、事故照片5 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至89頁);況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鄒銘欽、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鄒銘欽、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鄒銘欽、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鄒銘欽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鄒銘欽、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4,85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890 元、工資及烤漆塗裝4,570 元,有原告提出之裕民汽車報價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及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左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及烤漆塗裝4,570 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890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西元2011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5 年7 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 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89 元【計算式:2,890 元×1/ 10=28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4,859 元【計算式:289 元+4,570元=4,859 元】。 ⒉原告主張代步費2,000 元、通勤費2,000 元及工作損失2,000 元部分,均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屬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而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上開條項所稱之權利,即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代步費2,000 元、通勤費2,000 元及工作損失2,000 元之損害等語,惟上開費用之支出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亦非被告鄒銘欽、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故意行為所致,況原告就上開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資證明,本院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鄒銘欽、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4,8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