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5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黃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葉耿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而系爭A 車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18時許停等在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往埔里市區方向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行駛於系爭A 車之後方,因系爭B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系爭A 車,並致系爭A 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耿仲系爭A 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782元(細項為:零件352 元、工資4,400 元、烤漆12,0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A 車行車執照、葉耿仲駕駛執照、系爭A 車車損照片4 張、中美汽車商行(下稱中美汽車)報價單、中美汽車收銀機統一發票、交通事故現埸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息事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6 張各1 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核閱相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352元、工資4,400元、烤漆12,030 元,有原告提出之中美汽車報價單及中美汽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4,400 元、烤漆12,03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52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 車係於98年(西元2009年)6 月出廠,有系爭A 車之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A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4 年10月3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 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5元【計算式:352 元x1/10=3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所述,系爭A 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6,465元【計算式:35元+4,400元+12,030 元=16,4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