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建簡字第2號原 告 囿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均 訴訟代理人 盧姵蓉 被 告 春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奇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500 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0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鴻賓飯店鑽井工程,鴻賓飯店鑽井工程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62,500元,嗣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僅給付200,000元,尚有尾款62,500元,迄今尚未給付。又原告另於同年12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址設南投縣○○鄉○○街00號之日月潭水沙連大飯店(下稱水沙連飯店)之鑽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420,000 元,業經原告施工完竣,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上開所積欠承攬報酬共計為482,500 元,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 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承認鴻賓飯店之鑽井工程係由伊發包予原告施工,並已施工完成,其確有尾款62,500元未給付。又就系爭工程部分,並非其所發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應向他人收取工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鴻賓飯店鑽井工程之承攬報酬62,5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之其承攬由被告所發包之鴻賓飯店鑽井工程,業經原告於105 年9月間施作工完畢,被告已給付其中200,000元之款項,尚餘尾款6,2500元未為給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自應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既經施作完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承攬報酬62,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予。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420,000 元之部分,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2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業已施工完畢,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420,000 元,原告均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接情詞置辯,是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420,000 元部分之應審酌之爭點厥為:⑴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42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然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承攬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惟查證人即水沙連飯店之業務承辦人劉楊淑堯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結證稱:「(問:是否有於105年12月2日施作鑽井工程?工程發包予何人?)答:有,當時鴻賓飯店在挖井,我在旁邊看,徐耕雄是鴻賓現場的人,我就跟徐耕雄說請他來幫我們飯店做,當時發包時沒有簽約,我只知道我是發包給徐耕雄,至於徐耕雄代表何公司我不清楚,就是口頭約定而已。」(見本院卷第155 頁)。又依原告於當庭自陳,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訴外人徐耕雄並未表明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發包,且在系爭工程發包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奇來並未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原告既係於向徐耕雄承攬系爭工程,且徐耕雄於系爭工程承攬發包時,亦未表明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締結承攬契約,自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又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徐耕雄只是來幫我處理工地的事情,我們公司與原告有兩個工程,一個是鴻賓,一個是德化社,確實都是我自己發包的,金額、工作當時都是由我直接跟原告聯繫的,但水沙連我就沒有去」,核與原告於審理中陳述之系爭工程是在鴻賓飯店施工時,直接由徐耕雄發包予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相符,可知兩造間並無由訴外人代為締結承攬契約之交易習慣,尚難憑徐耕雄所為之發包行為,即認定訴外人有代理被告締結承攬契約之權限。又查證人劉楊淑堯除委託系爭鑽井工程外,尚有委託徐耕雄進行其他飯店裝潢工程,且此部分裝潢工程均由徐耕雄現場取款等情,此有本院於107 年2月1日依職權函詢證人劉楊淑堯所函覆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可知徐耕雄於進行水沙連飯店鑽井、裝潢工程時,均未表明為被告之代理人,且均以徐耕雄為收受工程款之人,是綜合上開事證,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2.又原告固主張徐耕雄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有前往水沙連飯店領取工程款,則系爭工程契約應存於兩造之間等語,然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以其與徐耕雄僅為朋友,因徐耕雄就此部分較為專業,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或股東;且係因訴外人請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恰逢於南投縣魚池鄉附近,方代為收取支票等詞,查原告於審理中陳述:「(問:就訴外人與被告公司之關係有無證據提出?)答:無。」,可知原告僅係因徐耕雄曾於被告之其他施工現場,而主觀推測徐耕雄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徐耕雄有代理被告公司締結契約之權限。又依證人劉楊淑堯之證述,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徐耕雄向伊索討工程款,並告知會託人前往領取工程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又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中 科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經提示後取得票款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支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 26頁)。則綜合前開事證以觀,系爭支票之票款並非被告所領取,且徐耕雄亦表示係託人代為領取,足認系爭支票之受領人應為徐耕雄,而非由被告所受領;又本人因適逢不便而請託他人代為收取交易款項,尚無悖於社會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是無法單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領取票據之行為,即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420,000元,尚難憑採。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106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之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