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丁婉容
- 當事人賴天助、順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勞簡字第4號原 告 賴天助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順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6,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348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3年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約定由被告提供車輛及負擔油費、高速公路過路費等費用,原告之薪資則按原告向客戶收取之車資兩成計算,原告於105 年6 月間請領勞保退休金後即未在被告處工作,惟原告於為被告工作之95年12月至105 年5 月期間,被告並未依前揭約定給付薪資與原告,共積欠原告薪資31萬5,348 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348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在南投縣政府第1 次協調時之數字為40萬5,359 元,後來變成27萬多,現在其搞不清楚,可見原告係因缺錢亂告,雖然原告主張其沒有結清,但其否認,之前原告在職時都不吭氣,退休了才講,另外原告還需給付被告1 萬8,000 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3年起在被告處擔任司機,並約定由被告提供車輛及負擔油費、高速公路過路費等費用,原告之薪資報酬則按原告駕駛車輛而向客戶收取之車資兩成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自95年12月至105 年5 月之駕駛趟數及車資會算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27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止,共短少給付原告薪資31萬5,348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先負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上開95年12月至105 年5 月之駕駛趟數及車資會算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期間實際駕駛載客之紀錄、路線及次數,就被告有短少給付兩造所約定之薪資一節,仍未能證明;又原告雖另提出薪資報酬計算明細表1 份(下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主張其係依上開會算資料計算而得出如明細表所示之金額,欲證明被告有短少給付之情事,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份資料係原告請其朋友為其計算得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81 頁),可見原告就其於上開期間究竟自被告處短少領取多少之薪資報酬,不甚明瞭,尚須委請友人計算,則原告之友人所計算之結果與兩造約定薪資計算方式之計算結果是否相符,亦有疑問,自難以其所提出之上開會算資料,即認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31萬5,348 元之薪資報酬,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原告提出之時間久遠,如果其有積欠原告應不會那麼久才請求,因每個月都會對帳,原告退休時才跟其主張90幾年時之債務,其怎麼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60 頁),而原告亦未爭執兩造於上開期間每個月皆有對帳之事實,並參以原告所提之上開會算資料,可知原告並非每天均有出車,甚且當日固出車數次,惟其中好幾次之路線均為相同,足見原告於每月結算時就自行計算薪資報酬一事,並無困難,況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表示其在被告處工作期間,並無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既未領取底薪,則其對薪資如何計算及每月結算後應得多少之薪資理應會斤斤計較,始為合理,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薪資期間係自95年12月至105 年5 月,期間長達將近10年之久,而再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明細表,迄97年4 月,原告所稱短少給付之薪資即已超過10萬元之多,乃原告迄本件起訴之時即106 年3 月始對被告為主張,實有違一般常情;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原告會將向客人收取之金錢用以扣抵薪資,但是未跟被告詳細彙算,故未發現有短少給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準此,原告既會主動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車錢扣除自己應領之部分,可見原告應會自行計算並將車資兩成加以扣除始繳回被告,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曾經原告有1 、2 次說其有算錯,其也有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可見先前原告亦曾主張被告有計算錯誤之情事,則每月之結算金額,既均經兩造核算,本件原告仍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至105 年5 月間仍有31萬5,348 元之薪資未給付,即難採信。而原告除上開會算資料外,未能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給付薪資之事實屬實,即難遽以上開會算資料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5,348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蕭元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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