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277號原 告 黃素惠 被 告 李金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9 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玉峰街2 之2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在上址前臨時停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下肢局部腫脹、左側小腿挫傷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約一星期無法自行走路,用熱敷及貼膏藥一個半月,期間由原告丈夫照顧,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及看護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中醫診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 頁至第9 頁),且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120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復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一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360 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之醫療收據、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9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前揭醫藥費用,於法有據。 (二)購買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因其所受傷勢,需購買繃帶而花費5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日寶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乃使用上開醫療材料固定傷處,定期更換並重行包紮傷口,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佑民醫院診斷需專人照顧1 周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佑民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 頁),足見原告確有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由專人照顧1 周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證明而主張係由其丈夫看護,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證明其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依現今社會一般看護人員之看護費用,約每日為2,000 元至2,500 元,依原告之傷勢及需受照顧之程度,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14,000元(2,000 元×7 日=14,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6,910元(2,360 +550 +14,000=16,91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6,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駁回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兩造均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