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4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422號
- 原告
- 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聰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枝青
- 被告
- 王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向原告應徵職業大客車司機,兩造並於同日簽訂遊覽車公司駕駛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僱佣期間為1 年,並約定原告所有而由被告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如於行駛中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於前開受僱期間因駕駛不慎損壞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嗣於返還系爭車輛時,始為原告所發覺,致其支出修理費用4,5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理費4,5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僱佣期間,因駕駛不慎損毀之系爭車輛之後保桿,致其支出修理費用4,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8 張、系爭契約書、金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買賣明細、靠行切結書、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7頁、第55頁、第141頁、第143至144 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