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62號原 告 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照 訴訟代理人 胡芝紅 被 告 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日月潭機場及山姆雷克露營山莊之垃圾清運,兩造約定(下稱系爭契約)日月潭機場之104 年度每月清潔費為新臺幣(下同)13,650元、105 年度每月清潔費則為17,000元,而山姆雷克露營山莊104 年度之每月清潔費則為7,350 元。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就日月潭機場部分尚積欠自104 年9 月至同年12月、105 年2 月至同年3 月之清潔費,就山姆雷克露營山莊部分則積欠自104 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清潔費,共計94,200元未清償【計算式:(日月潭機場104 年度每月清潔費13,650元×自104 年9 月至同年12月共計4 月)+ (日月潭機場105 年度每月清潔費17,000元×自105 年2 月 至同年3 月共計2 月)+(山姆雷克露營山莊104 年度每月清潔費7,350 元×自104 年11月至12月共計2 月)-被告於 105 年4 月清償9,100 元=94,20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公司之帳款往來明細、付款承諾書、收銀機統一發票6 張、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78頁至第88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