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馬家玉 胡秀敏 被 告 黃美玉即昌鼎企業社 石耀銓 石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耀銓、石家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美玉即昌鼎企業社(下稱被告黃美玉)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石耀銓、石家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2 年12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A )及200,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B ),共計2,000,000 元,且約定借款期限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司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2% 計付,現週年利率為3.6%。倘被告黃美玉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攤還上開本息,則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違約金之約定,逾期在6 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而被告黃美玉就系爭債權A 自105 年7 月25日起,即餘250,000 元未依系爭契約清償本息,系爭債權B 則亦自同年月25日起,尚餘27,764元未依系爭契約清償本息。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黃美玉、石耀銓、石家駿催討,均置之不理。雖被告黃美玉陳稱希望能負擔少一點等語,但原告仍須先依系爭契約及法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以先確定被告黃美玉、石耀銓、石家駿清償責任之範圍,如被告希望於其應負責之範圍內減縮其應償之責任,須至原告公司作還款協商。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黃美玉則以:就被告黃美玉曾邀同被告石耀銓、石家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借款2,000,000 元乙節,以及被告黃美玉上開借款分別尚餘250,000 元、27,764元,合計為277,764 元未清償乙情,均不爭執。且被告黃美玉有清償意願,惟僅希望能負擔少一點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石耀銓、石家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黃美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系爭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且被告黃美玉對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債權A 、B 共尚餘277,764 元未清償乙節,亦不爭執,僅表示雖有清償意願,惟希望能負擔少一點等詞;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石耀銓、石家駿,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石耀銓、石家駿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黃美玉雖辯稱有清償意願,惟希望能負擔少一點等詞。惟查,上開辯詞並不影響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是被告黃美玉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且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就被告黃美玉表示有清償意願,但希望能負擔少一點之辯解有何意見後,原告亦已表示處理程序上需先依系爭契約及法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先確定被告黃美玉、石耀銓、石家駿清償責任之範圍後,如被告黃美玉、石耀銓、石家駿希望於其應負責之範圍內減縮其應償之責任,須至原告公司作還款協商等語明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亦附此述明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美玉、石耀銓、石家駿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