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89號原 告 李梅東 被 告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駕駛訴外人吳筱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5年11月6日5 時13分許,由南向北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段與敦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由東向西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未依交叉路口管制號誌指示停車而闖越紅燈,不慎撞擊系爭A 車,致系爭A 車受損,嗣後吳筱婷轉讓系爭A 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又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尚受有胸部頓傷、左膝淤青、惡夢、情緒低落、焦慮、失眠及職業功能微損等傷害;且因此原告無法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芳草路1 段之承租店屋(下稱系爭店屋)販售冷凍食物及丸子,亦受有虧損系爭店屋4 個月租金之損失。是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352,300 元之損害,其細項分別:㈠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33,000元(烤漆及工資11,200元、零件21,800元)。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00 元。㈢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㈣系爭店屋4 個月房租虧損168,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A 車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於13,38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91 條之2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A 車受損,且吳筱婷嗣後亦轉讓系爭A 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亞宸保修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41頁、第45頁至47頁、第159 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143 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A 車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⒊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1,800元、烤漆及工 資11,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亞宸保修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烤漆及工資11,2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1,8 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94年(西元 2005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5年11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 以2,180元【計算式:21,800元×1/10=2,180元】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所述,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 為13,380元【計算式:2,180元+11,200元=13,3 80元】。㈡原告另主張其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頓傷、左膝淤青、惡夢、情緒低落、焦慮、失眠及職業功能微損等傷害,並主張被告應因此賠償醫療費用3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云云,則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頓傷、左膝淤青、惡夢、情緒低落、焦慮、失眠及職業功能微損等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結果,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云云,自應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侵害結果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即難認原告主張之內容為真。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頓傷、左膝淤青之傷害云云,除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外,況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等語時,原告更已於當時自述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等詞綦詳,此觀諸原告親自簽名確認內容無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31 頁)。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頓傷、左膝淤青之傷害云云,本院自難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惡夢、情緒低落、焦慮、失眠及職業功能微損等侵害結果云云,固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06 年2 月8 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惟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為「輕鬱症」,除已與原告主張之惡夢、情緒低落、焦慮、失眠及職業功能微損等侵害結果有別外,且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日期為106 年1 月18日及同年2 月8 日,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1 月6日已略有2 月之久,尚難認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輕鬱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況經本院以系爭診斷證明書函詢秀傳醫院後,秀傳醫院亦函覆本院無法認定原告罹患之輕鬱症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此亦有秀傳醫院於106 年7 月19日之答覆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原告,原告亦就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惡夢、情緒低落、焦慮、失眠及職業功能微損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云云,本院亦難認定為真。 ⒋綜上,原告既已無法證明其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頓傷、左膝淤青、惡夢、情緒低落、焦慮、失眠及職業功能微損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因此賠償醫療費用3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店屋房租虧損168,000 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屬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而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上開條項所稱之權利,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店屋房租虧損168,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店屋租賃契約為據(見本 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惟上開費用之支出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本件車禍事故亦非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未合。況觀諸 原告提出之系爭店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之承租人亦非原告,益見原告亦非得請求系爭店屋房租虧損之人。從而,本院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