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68號原 告 周凱律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晊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猷憲即林世明 訴訟代理人 林駿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變更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6 月2 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又原告並非因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跟原告根本沒有買賣關係,也沒有借貸之債務關係,其開立系爭支票,是要請原告調頭寸,後來沒有調成,原告也沒有將系爭本票還給其,其口頭上有跟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原告說沒有關係,會還給其,但都沒有還;且原告原本是稱其跟他借貸,後來又說是跟原告配偶借貸,顯有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對於系爭支票與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為真正,且為被告所簽發等節,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第120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 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 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已就系爭支票之真實盡相關之舉證;被告雖辯以其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係拜託原告代為調取資金,惟原告並未為其調得資金等等,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先就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抗辯其子林駿睿於簽立系爭支票時有在場見聞,而證人林駿睿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告處任職,知悉本案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於106 年1 月中旬時開立,是由其父親即林猷憲在名農公司開立,其有在現場,因為其當時在名農公司上班,在去年12月時,其父親接名農公司的負責人,開立系爭支票現場有其跟其父親還有原告,當時會開立系爭支票,因為那時候名農公司經營不善,原告就說要幫被告調度,並要其父親開被告的票給原告,其不清楚當時有無簽立任何借據,現場只有開立系爭支票,後來原告拿了支票之後,其不知道原告有無調度2,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則依證人林駿睿之證述,兩造並無簽立任何書面資料得以佐證系爭支票之開立係委由原告向他人調取資金,僅有口頭為之,則單以證人林駿睿之證述尚難認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即屬委由原告調取資金之故,且證人林駿睿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並於被告處任職,其證言恐有偏頗被告之虞,亦難以盡信,佐以系爭支票之金額非小,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請原告調度資金,原告稱1 至2 個禮拜就可以交錢,其是1 月份開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被告既於1 至2 星期後未取得資金,其竟亦未積極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反而僅以口頭請求返還,實有違常情,另被告復未能再為舉證證明簽立系爭支票之原因乃係委請原告調度資金,然原告並未為之等節屬實,則被告就上揭原因關係之抗辯,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即裁判費2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付 款 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 ├──┼───────┼──────┼─────┼──────┼───────┤ │ 1 │106 年4 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FD0000000 │2,000,000元 │106 年6 月1 日│ │ │ │草屯分行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