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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29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劉彥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94號

原告
林志龍
被告
維忠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維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元,及按附表所示「利息起迄」、「週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被告為支付長島自動控制工程行之承包工作款項所簽發,然承包工作並未完成且已找不到人,無法支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不獲兌付,而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長島自動控制工程行之代表人張育仁交付與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應否依系爭票據之文義負清償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經原告遵期提示不獲兌付,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就系爭支票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載金額負發票人清償責任,並給付按附表所示「利息起迄」、「週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原告於本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影本相符,且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處之印文為其所親蓋等節亦不爭執,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以發票人之文義蓋印,則被告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

2、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係因為支付訴外人工程款所簽發,訴外人未完成工作,無法支付系爭票款等語,並提出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雖可證明系爭支票係因支付工程款所簽發。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被告既辯稱系爭支票係因支付訴外人工程款所簽發等詞,即係以被告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除被告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外,被告並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然被告就原告係惡意取得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從而,被告應依系爭票據之文義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3,600元,及按附表所示「利息起迄」、「週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利息起迄  │週年│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利率│
├──┼──────┼─────┼─────┼──────┼──┤
│ 01 │106年4月30日│253,600元 │LD0000000 │106年5月2日 │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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