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97號原 告 蕭清源 蕭清裕 蕭清日 兼訴訟代理 人 蕭獻堂 被 告 蕭秀品 訴訟代理人 蘇炳森 被 告 蕭秀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蕭獻堂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蕭獻堂其餘之訴及原告蕭清源、蕭清裕、蕭清日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蕭獻堂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蕭秀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蕭清分繼承兩造被繼承人蕭樹語之遺產即位於南投縣○○市○○段000 ○000 ○0 地號之土地,面積10.08 坪,應繼分均為7 分之1 ,而原告及蕭清分5 人另集資購置同地號土地,面積4.48坪部分,共14.56 坪(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後,委由被告蕭秀品出租與訴外人王彩年經營五金行,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民國99年7 月21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王彩年並每半年各簽發120,000 元之支票支付租金。又兩造前因蕭樹語所遺財產之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3 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被告蕭秀品雖稱僅收到99年7 月21日至100 年1 月20日之租金,惟王彩年出具證據證明100 年7 月20日之前都由被告蕭秀品收受租金,而被告蕭秀品未就100 年1 月21日至100 年7 月20日所收取之租金為分配,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蕭秀品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9,252元(計算式:120,000 元10.08 坪14.56 坪7 人+120,000 元4.48坪14.56 坪5 人=19,252元)。 (二)又原告蕭獻堂於98年3 月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計支出787,868 元,其中於98年至102 年8 月期間,分別支出稅費60,898元、存證信函5,000 元、先父、祖母植草費3,000 元、訴訟費83,686元、先母超渡費2,300 元、修理費600 元、電費1,649 元、規費10,296元、糖廠租金25,097元、少收清潔費13,140元,合計205,666 元;102 年8 月至105 年分別支出稅費26,570元、植草費10,500元、塔位費302,000 元、撿金費242,400 元、電費642 元、規費90元,合計582,202 元,而上開稅費、電費屬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所生之費用,存證信函是原告蕭獻堂因蕭樹語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承租土地請律師發給蕭三房祭祀公業所用,修理費是割草機修理之費用,規費則是因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至政府機關申請或影印相關資料所生費用,糖廠租金則是支付租金與糖廠,少收清潔費係兩造委由原告蕭清裕向糖廠承租土地,嗣並出租與訴外人林顏綉滿,而租金部分應為每月15,000元,2 個月收1 次,但實際上每2 個月只有付29,000多元,故其中差額被告亦應一同分擔,爰依權利義務分擔均等原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蕭秀品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9,252元,及自100 年7 月21日起至執行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秀品、蕭秀鶴應給付原告蕭獻堂113,972 元,及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執行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秀品抗辯略以: ⒈被告蕭秀品所收取100 年1 月20日之支票,即是租期1 月21日至7 月20日之半年租金,此自分配租金明細資料右上角即有註明收入租金之租期起訖,並有結餘款176,635 元,加上租期99年7 月21日至100 年7 月20日1 年之租金240,000 元,總額即416,635 元可明,原告業已強制執行完畢,被告蕭秀品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⒉兩造父親所遺之財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3 號判決分割完畢,再無因繼承遺產應負之法定義務;又原告蕭獻堂僅憑1 紙無法律依據,並誇大浮列未經被告蕭秀品同意,及其中包含數筆被告蕭秀品保管公款時即已支出過之款項;且原告蕭獻堂所保管之兩造出租向糖廠承租而來之土地與林顏綉滿之租金(下稱阿滿租金)自102 年9 月至106 年10月已50個月共750,000 元,已足支付遺產公同共有期間所生之費用;另原告蕭獻堂所提出之關於納骨塔費用之證據中,「繳款人」、「住址」部分均空白,是否為原告蕭獻堂變造後提出之證據?又原告蕭獻堂主張之撿金費用部分,並無法律規定,依民間習俗出嫁之女兒只是於撿金時拿傘遮住骨骸,使其不致曝於陽光中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蕭秀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陳述以: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期間之土地稅金及向臺糖承租土地費用等項目經2 次協議由公款支出,今已不可能再由7 名繼承人共同協議,其主張自第2 次分配到遺產分割之102 年8 月間之支出,仍依第2 次協議由公款支出;又原告蕭獻堂提出關於納骨塔使用費繳款書及建宏禮儀社收款證明書之資料付款人及地址均無記載,原告蕭獻堂應提出正本以證為其所支出,否則即有偽造文書之嫌,其他不合法之單據其否認之;復並無法律規定其應支付逝去多年多代之祖先「撿骨」之習俗費用;另自102 年9 月至今,原告蕭獻堂收取保管之阿滿租金已50個月,每月15,000元,足以支付遺產公同共有期間之費用,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等與蕭清分及被告蕭秀鶴委由被告蕭秀品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王彩年經營五金行,並於99年7 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99年7 月21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20,000元,王彩年並每半年各簽發120,000 元之支票支付租金,其中99年7 月21日至100 年1 月20日之租金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3 號判決分割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67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蕭秀品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蕭秀品向王彩年收取100 年1 月21日至107 年7 月20日之租金120,000 元後,未將租金分配與原告,然為被告蕭秀品所否認,並稱上開120,000 元之租金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已分配完畢,經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中附表㈡動產部分編號4 之欄位,記載自99年4 月10日至100 年1 月20日之五金行租金金額為416,635 元,保管人為被告蕭秀品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而前開416,635 元數額係如何計算而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卷宗,被告蕭秀品於前開事件101 年10月12日所提之答辯狀所附證㈦即99年度至101 年度收入支出結餘表部分,右半部部分記載99年4 月10日結餘款176,635 元、同年7 月20日五金行收入120,000 元、100 年1 月20日五金行租金收入120,000 元,故總收入為416,635 元等情,有前揭答辯狀所附證㈦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54號家事卷二第46頁),而原告蕭獻堂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稱:五金行租金部分,99年4 月10日之結餘款176,635 元,當時沒有分配,又分別於99年7 月20日、100 年1 月20日各開金額120,000 元之支票,總金額為416,635 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54號家事卷三第53頁反面),可見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中附表㈡動產部分編號4 之欄位固僅記載五金行租金之期間係自99年4 月10日至100 年1 月20日,然依被告蕭秀品及原告蕭獻堂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所提之答辯狀及開庭陳述綜合觀之,就100 年1 月21日至100 年7 月20日之租金120,000 元,實已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列入分配完畢,堪認被告蕭秀品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蕭秀品應將上開期間之租金120,000 元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各給付原告19,252元,即均屬無據。 (二)分擔款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蕭獻堂主張其於98年至102 年8 月期間,分別支出稅費60,834元、存證信函5,000 元、先父、祖母植草費3,000 元、訴訟費93,686元(含一審裁判費23,686元、律師費70,000元)、先母超渡費2,300 元、修理費600 元、電費1,649 元、規費10,296元、糖廠租金25,097元、少收清潔費13,140元,合計215,602 元;102 年8 月至105 年分別支出稅費26,570元、植草費10,500元、塔位費302,000 元、撿金費242,400 元、電費642 元、規費90元,合計582,202 元,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蕭獻堂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稅費、電費共89,695元部分 原告蕭獻堂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1 、103 、104 、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100 年至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繳納證明書、100 、102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代收台電電費)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91 頁、第245 頁至第273 頁),被告蕭秀品則未否認係由原告蕭獻堂所支出,然抗辯應由原告蕭獻堂所保管之阿滿租金中支出,而原告蕭獻堂於本院104 年度投小字第377 號履行協議事件所提出之104 年10月26日答辯狀亦坦承阿滿租金匯至其帳戶,用以支付蕭家兄妹共同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原告蕭獻堂於104 年3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時,先係告知阿滿租金自102 年8 月至104 年2 月之租金收入為255,000 元,支出部分至103 年11月6 日止計支出230,237 元,且詳列支出明細其中包含稅金78,934元,糖廠租金費30,282元、規費15,265元、植草費4,500 元、先母超渡費2,300 元、裁判費23,686元,律師費60,000元、割草機修理費600 元、電費1,600 元、少收阿滿補貼清潔費13,170元,另告知被告經原告共同研議爾後阿滿的清潔費部分,保留不予分派當作先祖們移靈骨的基金,此有上開存證信函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投小字第377 號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而阿滿租金屬公同共有物所生之收益,而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準用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之規定,即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亦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阿滿租金之管理,既由原告同意暫時保留,當作祖先移靈骨基金,不予分派,其共有人數已過全部繼承人7 人之半數,其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過半數,則阿滿租金自原告共同決議起,即不再支出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所生之費用,是原告蕭獻堂所得請求者即為103 年11月6 日以後公同共有物所生之稅費及電費,先予敘明。而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兩造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在案,且迄今仍為公同共有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104 年、105 年之房屋稅各為533 元(計算式:【1888+1843】7 =533 元);而就地價稅部分,因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後,各該繼承之土地即由兩造按各7 分之1 分別共有,被告蕭秀品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度投小字第377 號履行協議事件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103 年地價稅已經各自負擔等語(本院104 年度投小字第377 號卷宗第142 頁),而原告蕭獻堂即該事件之被告當庭亦稱:其同意103 年部分剔除,其弄錯等語(見同上頁),自堪認自103 年之後之地價稅即變更為各自負擔,原告蕭獻堂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至原告蕭獻堂所另主張其大姑所有土地之地價稅單均寄到其父親住址,由其代為繳納等等,然此非兩造父親所遺財產所產生之費用,原告蕭獻堂自不得請求被告分擔給付。另電費部分,自103 年6 月(不含)以後之電費103 年8 月為107 元、105 年11月-12 月為70元、105 年9-10月為109 元等情,有繳費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3 頁),故此部分原告蕭獻堂所得請求被告分擔者即各為41元(計算式:【107 +70+109 】7 =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存證信函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蕭獻堂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頁),惟其上所載之繳款人為原告蕭清裕,並非原告蕭獻堂,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⑶植草費13,500元、割草機維修費600元部分 原告蕭獻堂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植草費手寫收據及金興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9 頁、第233 頁),然植草費收據部分之證據為原告蕭清源、蕭清裕所自行書寫,其上並未記載支出費用之人為何人,割草機維修費之統一發票亦同,且部分植草費及割草機維修費之主張,自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亦可知應已由阿滿租金支付,則原告蕭獻堂主張其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並請求被告分擔,應屬無據。 ⑷訴訟費93,686元部分 原告蕭獻堂請求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裁判費23,686元,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法院依法律規定依職權酌定,是原告蕭獻堂將此列為求償項目,自屬無據;另律師費70,000元部分,縱係原告蕭獻堂因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而支出,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強制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原告蕭獻堂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自行委任律師提起訴訟,僅屬對於自身權益之關心而為之委任,難認被告因之而受有何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蕭獻堂此部分之主張,均難認有據。 ⑸先母超渡費2,300元、塔位費用30,2000元部分 原告蕭獻堂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毘盧精舍收據1 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永豐納骨塔- 祐寧堂使用費繳款書1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225 頁至第239 頁),惟先母超渡費部分,已自阿滿租金扣除,可見前述,另上開繳款書上所載之繳款人或為原告蕭清源、或為訴外人蕭嘉中、或為空白,均難認係由原告蕭獻堂所支出,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均屬無據。 ⑹撿金費242,400元部分 原告蕭獻堂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建宏禮儀社- 收款證明書及手寫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243 頁),然前開收款證明書上案件姓名固載:蕭、鄒姓祖先撿骨金額,惟於其下付款人簽章部分則為空白,未能得知係由何人所繳款,手寫部分之收據則亦同,且自前揭案件姓名亦可知,此為蕭、鄒姓家族之撿骨金額,則各該家族合法之繼承人人數為何亦未見原告蕭獻堂舉證,何況原告蕭獻堂所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即已敘明不予分派阿滿租金係欲供祖先移靈骨之用,則此部分撿金費自應由阿滿租金支出即可,即無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餘地。 ⑺規費10,386元部分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原告蕭獻堂此部分主張,據其提出規費收據(戶籍謄本)、南投地政事務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謄本費)、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謄本費)、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民眾調卷影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9 頁),而原告蕭獻堂並於本院審理時稱:規費是財產分割時所產生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6 頁),則依上開規定,此應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依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主文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原告蕭獻堂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⑻糖廠租金25,097元、少收清潔費13,140元部分 原告蕭獻堂主張糖廠租金部分,固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93 頁),惟於103 年11月6 日前之糖廠租金均已自阿滿租金扣除,業如前述,而自103 年11月6 日以後之糖廠租金繳納之證明則未見原告蕭獻堂提出,此部分即難為原告蕭獻堂有利之認定;另少收清潔費部分,同樣已自阿滿租金中扣除,故原告蕭獻堂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蕭獻堂對被告請求之分擔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蕭獻堂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蕭獻堂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蕭獻堂請求被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蕭獻堂主張被告應各分擔103 年11月6 日以後之稅費533 元、電費41元部分洵屬可採,從而,原告蕭獻堂請求被告各給付574 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不當得利及原告蕭獻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分擔款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蕭獻堂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