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16號原 告 林茂隆 被 告 晊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猷憲即林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元,及各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6 年2 月2 日、同年2 月28日之支票各1 紙、106 年6 月29日之支票2 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3,000,000 元、2,000,000 元、180,000 元,經提示後,不獲付款,屢向被告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其與原告間並無資金往來或買賣關係等語,其餘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債務尚有何爭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182元(即裁判費62,1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票 號 │票面金額 │利 息 起 算 日│ │ │ │ │ │ │(新臺幣) │即 提 示 日│ ├──┼───────┼────┼──────┼─────┼─────┼───────┤ │ 1 │106 年2 月2日 │晊農國際│華南商業銀行│FD0000000 │1,000,000 │106 年6 月28日│ │ │ │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 │元 │ │ ├──┼───────┼────┼──────┼─────┼─────┼───────┤ │ 2 │106 年2 月28日│晊農國際│華南商業銀行│FD0000000 │3,000,000 │106 年6 月28日│ │ │ │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 │元 │ │ ├──┼───────┼────┼──────┼─────┼─────┼───────┤ │ 3 │106 年6 月29日│晊農國際│華南商業銀行│FD0000000 │2,000,000 │106 年6 月29日│ │ │ │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 │元 │ │ ├──┼───────┼────┼──────┼─────┼─────┼───────┤ │ 4 │106 年6 月29日│晊農國際│華南商業銀行│FD0000000 │180,000元 │106 年6 月29日│ │ │ │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