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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3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金有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沈正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7 年1 月31日送達上訴人陳報之送達處所及於同年2月1 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務所,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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