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9號原 告 承洋浪板企業社即曾雯瑜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 告 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鵬 訴訟代理人 陳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承攬訴外人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好公司)南崗成功廠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為代表與原告締結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工程中之屋面、牆面、雨遮等細項工程轉包與原告承攬施作。詎料原告於工程完工後,應收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976,799 元,扣除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於105 年8 月5 日、同年月19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9 月22日分別給付之500,000 元、610,000 元、866,000 元、569,000 元,被告現仍積欠其工程款共計431,799 元。但原告向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及被告請領款項時,渠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工程雖由原告與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簽約,惟實際負責監督施工及訂購材料者均為被告,且因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並未為法人設立登記,故實際上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向冠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且就系爭工程之部分轉包與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施作,並約定由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自己決定以自行施作或尋找其他包商施作之方式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直接交付全部轉包系爭工程之承攬費用與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嗣後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自行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再向下發包原告,是兩造間應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所積欠之工程款431,799 元,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雖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發之系爭工程材料訂購單(下稱系爭料單)與發票,惟系爭訂購單本係被告交付與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以施作系爭工程,而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請被告之工地主任直接將系爭料單直接交付與原告即可,故系爭料單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發票部分係因被告曾向原告租借發電機,僅此部分被告直接付款與原告並收取發票,其餘就系爭工程之承攬費用被告均係交付與契約相對人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而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雖未為法人設立登記,但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仍可交付發票與被告,且與被告締結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間承攬冠好公司之系爭工程,而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工程中之屋面、牆面、雨遮等細項工程轉包與原告承攬施作,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並未為法人設立登記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影本、原告自行製作計算之手寫估價單影本、系爭料單、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名片之照片、被告工商登記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為被告,僅係由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代表簽署系爭契約,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與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工程款431,799 元云云,既為被告否認如上,則原告即應先就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等債權發生原因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盡其訴訟上應負之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就上開應舉證之事實舉證證明,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實際當事人等云云,固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影本、原告自行製作計算之手寫估價單影本、系爭料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觀諸系爭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其記載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並經原告與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簽名用印於上,未有任何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記載,是足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僅為原告與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再觀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其請款金額確認簽名欄處為空白,足見被告就原告所請款項並未同意,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自行製作計算之手寫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此手寫估價單亦未有任何被告為系爭契約實際當事人之記載或依據,況且此手寫估價單下方更記載「應收款2,976,799-」、「105/8/5 收款500,000-」、「105/8/19收款610,000-」、「105/9/5 收款866,000-」、「105/9/22收款568,000-」、「未收取款:431,799-」等內容,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提示上開手寫估價單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上開記載105 年8 月5 日、同年月19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9 月22日分別給付原告500,000 元、610,000 元、866,000 元、569,000 元之人為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乙節綦詳,有上開期日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依系爭契約有給付工程款與原告義務之人為謝樹琳即坤展工程行。而原告提出系爭料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其上雖有被告公司名稱之記載,惟被告本係系爭工程之上游承包廠商,原告為下游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原告本得因輾轉承包之關係取得系爭料單,尚不足以作為兩造有直接系爭契約之依據。末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其所載給付品名、金額亦未見與系爭契約書影本所載工程內容有何關係存在,自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除上開資料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當事人實為被告,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1,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