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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4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55號

原告
劉星照
被告
江鳳玉即鑫鴻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前係經背書人即訴外人張茂清交付訴外人盧嘉欣,經盧嘉欣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嗣經盧嘉欣將系爭支票交付讓與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前經原告前手即盧嘉欣於105 年12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0 元(即裁判費6,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付  款  人│ 票    號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 1  │105 年12月26日│臺灣銀行中│AK0000000 │600,000元 │105 年12月26日│
│    │              │興新村分行│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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