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林錫凱
- 法定代理人沈國揚、陳振林
-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5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林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肆仟柒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承包彰化縣政府辦理「高速鐵路彰化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劃【員林至田中新闢道路工程(第二標)】」之管線遷移工程,而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挖損原告設於明禮高幹19空X8至小社高幹61Y6間之地下管線;復於104年7月30日挖損原告設於小社高幹64Y5、64Y7之地下管線及人、手孔;嗣於104年11月5日因被告施做之檔土支撐不良致路基崩塌,損壞原告位於社靖高幹17X4-X6 之地下管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50 條所定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105年7月29日以彰化字第1051259083號函催被告限期20內償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損害之設施之計算方式應提列折舊,惟原告施設於明禮高幹19空X8至小社高幹61Y6間之地下管線、小社高幹64Y5、64Y7之地下管線及人、手孔及社靖高幹17X4-X6 之地下管線,均係因配合彰化線政府辦理之「高速鐵路彰化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劃【員林至田中新闢道路工程(第二標)】」就區內待遷移桿件現況調查表所列需拆遷之管線,配合辦理彰化縣政府辦理管線遷移作業,而在受理線路遷移之申請後,即著手進行線路變更之工程,並於103 年11月26日核定所需之材料費、運雜費、工資及旅費等相關設置費用之總工程費為新臺幣(下同)10,902,869元。其中材料費共計7,957,824 元,此部分材料費核定之時間與被告挖損原告上揭三處埋設管線位置之時間,相距僅約半年多,據此,原告所設置之管線材料於被告挖損時,均為新品,應無折舊問題,自無請求過高之虞。(三)被告復辯稱被告尚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該路段管線遷移工程,原告逕自進場施作工程前並未告知被告,竣工後亦未向被告告知管線位置,而認原告就其挖損管線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之管線位置係於被告進場施作前,即已設置完成,被告在未事先通知原告要在原告已設置管線之位置進行施工,即擅自進場施作,致原告所設置之地下管線與人、手孔等設施受有損害,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並無過失,其所辯應為卸責之詞。 (四)並聲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5,5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高速鐵路彰化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劃【員林至田中新闢道路工程(第二標)】相關管線遷移會勘記錄結論(二)有關本工程施工及管線遷移部分,有請訴外人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直接聯繫管線單位承辦人員辦理勘查,請各管線單位協助配合,以利本件工程進行之協議,原告應先經被告連繫進行管線遷移,再向被告報告管線遷移工程之施作地點,由被告配合施作。然原告陳稱明禮高幹19空X8至小社高幹61Y6間之地下管線及小社高幹64Y5、64Y7之地下管線及人、手孔係已完成管線遷移後,才遭被告挖損,惟被告尚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該路段管線遷移工程,原告逕自進場施作工程前並未告知被告,竣工後亦未向被告告知管線位置。因原告未告知被告新設管線位置,自不能以被告於施工時應注意不能挖損新設管線之義務,從而,被告即無過失,倘本院認為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二)原告雖陳稱被告挖損小社高幹64Y5、64Y7之地下管線及人、手孔及社靖高幹17X4-X6 之地下管線,然依原告所提相片,前者僅有人、手孔,未見原告所述損害地下管線之情形,後者傾斜之電桿豎立位置在被告施作道路工區範圍內,該電桿原告原有遷移之義務,且該電桿上之電線完好,未見原告所陳損害地下管線之情況。又原告依自行製作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50 條所定之計算方式核算損害賠償金額,與損害填補原則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04年7月16日挖損原告設於明禮高幹19空X8至小社高幹61Y6間之地下管線;104年7月30日挖損原告設於小社高幹64Y5、64Y7之人孔、手孔;104年11月5日因被告施做之檔土支撐不良致路基崩塌,損壞原告位於社靖高幹17X4-X6 之電桿傾斜,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公司簽章之賠償登記單3紙。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攻擊防禦暨舉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上開侵害原告電力設施之行為?被告主張其並無過失,如法院認有過失,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578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應以多少為合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挖損原告設於明禮高幹19空X8至小社高幹61Y6間之地下管線;104 年7 月30日挖損原告設於小社高幹64Y5、64Y7之人孔、手孔;104 年11月5 日因被告施做之檔土支撐不良致路基崩塌,損壞原告位於社靖高幹17X4-X6 之電桿傾斜之事實,業據提出賠償登記單、賠償費通知單各3 紙及原告公司催告函、彰化縣政府函附「高速鐵路彰化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員林至田中新闢道路工程)(第二標)」相關管線遷移會勘紀錄各1 份、挖損照片、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賠償費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57頁、第125 頁至129 頁),雖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相片,前者僅有人、手孔,未見原告所述損害地下管線之情形,後者傾斜之電桿豎立位置在被告施作道路工區範圍內,該電桿原告原有遷移之義務,且該電桿上之電線完好,未見原告所陳損害地下管線之情況等語。惟原告之上開供電設施,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施工挖損,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所簽認之賠償登記單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29頁),而依該3 紙賠償登記單上已分別記載被告挖損原告之上開電力設施,被告對該3 紙賠償登記單之真正,復不爭執,則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主張依高速鐵路彰化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劃【員林至田中新闢道路工程(第二標)】相關管線遷移會勘記錄結論(二)有關本工程施工及管線遷移部分,有請訴外人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直接聯繫管線單位承辦人員辦理勘查,請各管線單位協助配合,以利本件工程進行之協議,原告應先經被告連繫進行管線遷移,再向被告報告管線遷移工程之施作地點,由被告配合施作。惟被告尚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該路段管線遷移工程,原告逕自進場施作工程前並未告知被告,竣工後亦未向被告告知管線位置。因原告未告知被告新設管線位置,自不能以被告於施工時應注意不能挖損新設管線之義務,從而,被告即無過失,倘本院認為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予否認,陳稱:依上開會勘紀錄,被告施工前應先通知原告,原告再配合辦理相關遷移作業,並非原告要告知被告埋設線的位置,因為並不知道被告是否會挖到原告之相關設施位置等語,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會勘紀錄,其結論(一)載明:「有關大社路側溝施作請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督促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儘量配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管路施工期限。」(二)後續有關本工程施工涉及管線遷移部分,請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益新營造有限公司直接連繫管線單位承辦人員辦理勘查,請各管線單位協助配合,以利本工程進行。」等語,有該相關管線遷移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至45頁),準此,被告於施工前,應直接連繫原告之承辦人員辦理勘查後,由原告協助配合。是本件被告未直接連繫被告承辦人員辦理勘查,即自行施工,致挖損原告之上開電力設施,自有過失,且為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原因,原告則難認有何過失行為可言。被告所辯本件損害之發生,其並無過失,如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不足酌採。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為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原告依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50 條所定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賠償475,578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依自行製作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50 條所定之計算方式核算損害賠償金額,與損害填補原則不符等語。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上開電力設施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原告關於更新設施材料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電氣工程地下管道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電氣工程地下管道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電氣工程混凝土柱耐用年數為20年,每年折舊為10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2、本件原告為配合彰化縣政府關於高速鐵路田中站區員林至田中新闢道路工程(第二標)相關管線遷移,而於103 年11 月26 日就系爭電氣工程設施為線路遷移,有原告所提彰化縣政府函、線路變更設置費核定單及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189 頁),是系爭電力設施設置至本件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挖損原告設於明禮高幹19空X8至小社高幹61Y6間之地下管線,已9 月;104 年7 月30日挖損原告設於小社高幹64Y5、64Y7之人孔、手孔,已有9 月;104 年11月5 日因被告施做之檔土支撐不良致路基崩塌,損壞原告位於社靖高幹17X4-X6 之電桿傾斜,已1 年又1 月。原告依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50 條所定之計算方式,所計算之賠償金額分別為56,623元、308,793 元、110,162 元,此有原告所提賠償費登記單、賠償費通知單及賠償費計算明細各3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35頁、第125 頁至129 頁),參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毀損情形,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又上開費用除工資、旅費、運雜費等為人工酬勞,不予折舊外,其餘材料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其折舊額計算方式如下: ①104 年7 月16日挖損原告設於明禮高幹19空X8至小社高幹61Y6間之地下管線部分,材料費為34,124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折舊額為5,272 元(34,124×206/1000 ×9/12=5,27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104 年7 月30日挖損原告設於小社高幹64Y5、64Y7之人孔、手孔部分,材料費為174,755 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折舊額為27,000元(174,755 ×206/1000×9/12 =27,000)。 ③104 年11月5 日因被告施作之檔土支撐不良致路基崩塌,損壞原告位於社靖高幹17X4-X6 之電桿傾斜部分,材料費為51,212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折舊額為6,047 元【51,212×109/1000×(1 +1/12)=6,047)。 原告請求之材料費用之折舊額共計38,319元(5,272 +27,000+6,047 =38,319)。扣除材料費用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7,259 元(475,578 -38,319=437,259),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25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工及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5,180 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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