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72號原 告 朱永才 被 告 徐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凌晨3 時30分許,於喝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且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所經營設於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之「胖老爹美式炸雞竹山店」,造成該店設備受損,無法營業14天,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設備、材料損失及營業損失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78,719 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內表示對於對方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無法一次給付全部金額,可以的話,伊可以分期給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宏德鐵材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林天寶裝潢工程估價單、收據、仁峰商行估價單、明細表、胖老爹美式炸雞總店估價單、出貨單、送貨單、生財器具估價單、收據、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對帳單、原告受損支出之估價單、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炸雞店甚明,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肇事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27mg/dl,即已達百分之0.227 ,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不當致撞擊原告所經營之上開炸積店,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應堪認定。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營之炸雞店既因被告上揭過失致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378,719 元,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等證據為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且於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內表示對於對方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無法一次給付全部金額,可以的話,伊可以分期給付等語,亦有本院調解意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 頁),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