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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小字第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29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被告
徐得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竊得訴外人吳昌霖所有,由原告發行之玉山信用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A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B 卡),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被告並在附表編號2 、3 、4 、6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吳昌霖」之署名後,交付與附表編號2 、3 、4 、6 各該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均致使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吳昌霖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89,346元之財物與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其現在沒有錢可以賠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竊得之吳昌霖所有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於偽簽吳昌霖之署名後交付特約商店員工行使之,致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89,346元之財物與被告,而被告因前揭竊盜、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冒名盜刷原告所核發予客戶吳昌霖之信用卡,致原告為之墊付其所消費之金額合計89,346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89,346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  消費金額  │盜刷之信用│
│號│(均為106 年2 │                │ (新臺幣) │卡        │
│  │月13日)      │                │            │          │
├─┼───────┼────────┼──────┼─────┤
│1 │13時42分      │南投縣國姓鄉中正│759元       │A卡       │
│  │              │路2 段568 號「柑│            │          │
│  │              │林加油站」      │            │          │
├─┼───────┼────────┼──────┼─────┤
│2 │14時10分      │臺中市大里區國中│①8,640元   │A卡       │
│  │14時12分      │路66之1 號「大立│②8,640元   │          │
│  │              │輪胎館」        │            │          │
├─┼───────┼────────┼──────┼─────┤
│3 │14時36分      │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7,479元    │A卡       │
│  │              │2 段62號「詮美珠│            │          │
│  │              │寶」            │            │          │
├─┼───────┼────────┼──────┼─────┤
│4 │14時38分      │同上            │15,148元    │B卡       │
│  │              │                │            │          │
│  │              │                │            │          │
├─┼───────┼────────┼──────┼─────┤
│5 │16時10分      │臺中市大里區國光│1,880元     │A卡       │
│  │              │路2 段710 號「大│            │          │
│  │              │買家大里國光店」│            │          │
├─┼───────┼────────┼──────┼─────┤
│6 │15時33分      │臺中市大里區國光│①10,990元  │B卡       │
│  │15時38分      │路2 段710 號1 樓│②6,900元   │          │
│  │              │商店街「雅堤金鑽│            │          │
│  │              │店」            │            │          │
├─┼───────┼────────┼──────┼─────┤
│  │合      計    │                │89,346元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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