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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保險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劉彥宏
  • 法定代理人
    何春香

  • 原告
    張春美
  •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保險小字第1號原   告 張春美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春香 訴訟代理人 廖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3 年間,向被告購買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之「守護一生終身醫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公司之理財專員即證人蕭雅倫向原告陳稱系爭契約為終身還本之儲蓄險,而蕭雅倫及被告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均未詳細說明系爭契約內容,且被告之從業人員均不瞭解系爭契約之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使原告受有已支出之保險費129,31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經訴外人保德信核保後,將系爭契約交付予原告時,被告公司之理財專員即告知原告系爭契約有十天審閱期之權利,可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行使該撤銷權。且被告於銷售系爭契約期間,均符合合理之作業流程,並無原告所述未盡說明契約內容之義務。又兩造於洽談過程中,均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為醫療險,只有原告提及終身還本問題,然被告並無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有終身還本事項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外,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聘僱之理財專員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向原告謊稱系爭契約為終身還本之儲蓄險,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已支出之保險費129,315 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前開之行為、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等節,負擔舉證之責,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無非以原告所錄之通話錄音、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暨陳述意見紀錄為主要論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細繹前開錄音譯文內容,僅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得否由原本20年之保險期間減縮為10年之磋商及討論,並未提系爭契約銷售期間,被告向原告陳稱系爭契約為終身還本之儲蓄險等語,自無法以前開錄音譯文,即認定系爭契約訂約時被告曾向原告謊稱系爭契約為終身還本之儲蓄險。且依證人蕭雅倫於審理中結證述:「(問:洽談過程有無談及終生還本問題?)答:原告前二次都有詢問此問題,但我有跟原告說這是醫療險。」、「(問:證人當時是否告知保險選種為何?談話過程為何?)答:有告知原告系爭保險為醫療險,有談及保險費為何,醫療保險住院日額為2 仟元等事宜,後來收原告身分證等資料,處理相關保險問題,我完全沒有跟原告說終身還本,只有原告提及終身還本時,我跟原告說沒有終身還本。」等語甚詳,核與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暨陳述意見紀錄中被告所述內容大抵相符,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契約為終身還本之儲蓄險。況觀諸系爭契約首頁標題明確說明其為「保德信國際人壽守護一生終身醫療保險」(見本院卷第36頁),一般人均得由此知悉系爭契約保險種類,而不至於誤認其為儲蓄保險。綜上,原告所提出之通話錄音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暨陳述意見紀錄,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84條第1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敗訴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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