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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32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23號

原告
楊秋棠
被告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輝
訴訟代理人
江璧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一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31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訴外人詹人珊之財產,於民國107 年3 月前往原告住處,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為查封,惟系爭動產乃原告出資所購買,而為原告所有;原告自100 年起迄106年間,陸續至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草屯中興門市購置如附表編號1 、7 、12、14、21、22、26等家電設備用品;附表編號2 之音圓卡拉OK組,係原告於106 年12月20日購買;附表編號6 之DAIKIN分離式冷氣,係原告於102 年4 月30日向大金電機行(前身為廣豐電機行)購買;附表編號8 、11、

20、25、29之各式分離式冷氣,係原告於98年至100 年間,向廣豐電機行購買;附表編號4 、5 之全自動按摩椅及OSIM健身美體機,係原告之六妹訴外人楊六珈於107 年1 月6 日至大買家購買後贈送原告;附表編號3 、9 、13、15、23、

24、27、28等動產均係原告於102 年自桃園搬入南投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時,一併載運搬送至住處,其中編號13、23之2 台型號相同之SONY電視均係97年間購買、編號24、27之北方電暖器亦均係96、97年間由原告購買、編號15之國際牌雙門冰箱為94年間購置;另編號30之電腦設備組係原告購買供孫女即訴外人余苡萱使用;至於附表編號10、16、17、18、19等動產係由原告所購置或他人贈送,部分因年代久遠無法取得證明,審酌上開物品性質,應可逕行認定係屬原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指封當日,僅憑目光所及即遽認系爭動產為詹人珊所有,顯有錯誤,被告並無權利拍賣系爭動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債務人詹人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3 月21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2 、4 、6 、7、8 、11、12、14、20、21、22、25、26、29、30之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交易紀錄、音圓電腦伴唱機S-2001產品保證書、廣豐電機行簽收單、楊六珈之信用卡帳單、電器相片及捷訊電腦實業社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1頁),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又如附表編號3 、5 、9 、13、15、23、24、

27、28之動產,係原告自桃園縣遷居至南投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時一併搬運至現居處之動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電器上之商品型號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動產亦為其所有,應屬可信;另如附表編號10、16、

17、18、19之動產,原告固未提出購置憑證,然該等動產依其性質,實難要求原告保留購買憑證,而被告對此部分動產為原告所有乙節亦未為任何爭執,仍可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動產為其所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就其主張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舉出反證證明債務人詹人珊就系爭動產確有所有權存在,即應認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指封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內之動產┌──┬────────────┬──┬──┬────┬───┐│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價值(新│備註 ││ │ │ │ │臺幣) │ │├──┼────────────┼──┼──┼────┼───┤│1 │SAMSUNG電視機 │台 │1 │16,000元│ │├──┼────────────┼──┼──┼────┼───┤│2 │音圓卡拉OK(含一對喇叭、│組 │1 │55,000元│ ││ │一對擴大機、點曲主機、音│ │ │ │ ││ │頻一對、麥克風) │ │ │ │ │├──┼────────────┼──┼──┼────┼───┤│3 │沙發茶几(沙發4+2 人座、│組 │1 │4,000元 │ ││ │茶几1張、靠枕6顆) │ │ │ │ │├──┼────────────┼──┼──┼────┼───┤│4 │全自動按摩椅 │張 │1 │14,000元│ │├──┼────────────┼──┼──┼────┼───┤│5 │OSIM健身美體機 │台 │1 │800元 │ │├──┼────────────┼──┼──┼────┼───┤│6 │DAIKIN分離式冷氣(含主機│台 │1 │2,400元 │ ││ │與風扇各1) │ │ │ │ │├──┼────────────┼──┼──┼────┼───┤│7 │國際牌4門冰箱 │台 │1 │1,000元 │ │├──┼────────────┼──┼──┼────┼───┤│8 │HITACHI 分離式冷氣(含主│台 │1 │800元 │ ││ │機與風扇各1) │ │ │ │ │├──┼────────────┼──┼──┼────┼───┤│9 │餐桌木椅(含餐桌1 張、木│組 │1 │1,000元 │ ││ │椅5張) │ │ │ │ │├──┼────────────┼──┼──┼────┼───┤│10 │交通部鐵路局白蘭醇紀念組│組 │1 │400元 │ │├──┼────────────┼──┼──┼────┼───┤│11 │DAIKIN分離式冷氣(含主機│台 │1 │1,500元 │ ││ │與風扇各1) │ │ │ │ │├──┼────────────┼──┼──┼────┼───┤│12 │LG全自動洗衣機 │台 │1 │2,400元 │ │├──┼────────────┼──┼──┼────┼───┤│13 │SONY電視 │台 │1 │1,000元 │ │├──┼────────────┼──┼──┼────┼───┤│14 │SHARP清淨機 │台 │1 │5,500元 │ │├──┼────────────┼──┼──┼────┼───┤│15 │國際牌雙門冰箱 │台 │1 │500元 │ │├──┼────────────┼──┼──┼────┼───┤│16 │毛筆組 │組 │4 │80元 │共14枝│├──┼────────────┼──┼──┼────┼───┤│17 │硯條 │組 │2 │50元 │共6條 │├──┼────────────┼──┼──┼────┼───┤│18 │硯條 │組 │4 │50元 │共21條│├──┼────────────┼──┼──┼────┼───┤│19 │紀念藝品 │組 │6 │100元 │ │├──┼────────────┼──┼──┼────┼───┤│20 │SAMPO 分離式冷氣機(主機│台 │1 │1,500元 │ ││ │與風扇各1) │ │ │ │ │├──┼────────────┼──┼──┼────┼───┤│21 │SAMPO電視 │台 │1 │1,000元 │ │├──┼────────────┼──┼──┼────┼───┤│22 │TOSHIBA洗衣機 │台 │1 │2,000元 │ │├──┼────────────┼──┼──┼────┼───┤│23 │SONY電視 │台 │1 │1,000元 │ │├──┼────────────┼──┼──┼────┼───┤│24 │北方電暖爐 │台 │1 │700元 │ │├──┼────────────┼──┼──┼────┼───┤│25 │DAIKIN分離式冷氣(含主機│台 │1 │1,500元 │ ││ │與風扇各1) │ │ │ │ │├──┼────────────┼──┼──┼────┼───┤│26 │SHARP清淨機 │台 │1 │5,500元 │ │├──┼────────────┼──┼──┼────┼───┤│27 │北方電暖爐 │台 │1 │700元 │ │├──┼────────────┼──┼──┼────┼───┤│28 │三洋全自動洗衣機 │台 │1 │1,000元 │ │├──┼────────────┼──┼──┼────┼───┤│29 │國際牌分離式冷氣機(含主│台 │1 │1,500元 │ ││ │機與風扇各1) │ │ │ │ │├──┼────────────┼──┼──┼────┼───┤│30 │電腦設備組(含主機、螢幕│組 │1 │1,000元 │ ││ │、鍵盤、滑鼠、印表機) │ │ │ │ │├──┼────────────┼──┼──┼────┼───┤│合計│ │ │ │123,980 │ ││ │ │ │ │元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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