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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彥宏

原告
薛永清
被告
集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緯嚴
訴訟代理人
蔡昀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廖家賢、陳緯嚴為被告,且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乃撤回廖家賢、陳緯嚴之訴,並追加被告為當事人,且經廖家賢、陳緯嚴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6頁)。又於107年6月7日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1,925 元及遲延利息。另於107年6月19日原告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是核原告追加被告之部分,業據被告所同意,且屬基礎事實同一者;另就原告二次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10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至被告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 號之集山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消費,於系爭加油站內之第一加油島(下稱系爭滑倒地點)加油時,因被告疏於清理前開加油島地面,及未放置地面濕滑之警示標示,致使原告為查看加油孔蓋是否拴緊及付款而下車之際,因地面濕滑及佈滿青苔而滑倒,致原告受有右側旋轉肌袖破裂、右上正中門牙搖晃等傷害,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藥費用94,325元;㈡看護費用28,800元;㈢工作損失:63,027元;㈣交通費用:8,800元;㈤精神慰撫金:205,048元;共計為4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加油站為公共場所,本不能限制原告下車,且滑倒地點並無青苔,並就加油設施亦均有妥善維護,且加油人員每日均會清洗,又事故發生當日天氣晴朗,原告自行下車應可見地上有水漬,原告應行小心行走,被告已盡注意義務,自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至被告經營之系爭加油站消費,因系爭加油站地面潮濕而滑倒,致受有左旋轉肌袖破裂、右上中正門牙搖晃之傷害等情。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3份、現場照片11張、錄影光碟1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83頁、第174頁、第281至2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加油站事故發生時之錄影光碟內容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經營之系爭加油站,係提供加油等服務而為營業,其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自堪認定。又原告於105 年10月10日至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加油站消費,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接受此等服務,為最終使用者而無其他另為營業之行為,自屬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人,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亦可認定,準此,本件原告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提起訴訟,主張被告提供服務,未能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卻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舉證其因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受有損害即為已足,如被告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加油站,除提供加油服務外,並於原告所滑倒之加油島內即系爭滑倒處,亦提供大型車輛清洗之服務等情,此觀諸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問:事故當天是否為晴天?滑倒地點是否可供洗車地點?)答:天氣晴天,設置洗車的場所,給大卡車洗車,也是加油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77 頁)。並衡酌大型車輛清洗車輛之際,將造成加油島內之地面潮濕或積有水漬,又因地面濕滑或積有水漬,本容易致生使用者滑倒而受有傷害,此為事理之常,且屬被告所可得預見者,故其所提供之清洗車輛之服務,即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潛在性風險,自應施加相關措施以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避免造成使用者受有人身傷害,並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又查原告所步行之加油島範圍內,本為開放場域,並未有何禁止行走之告示,而原告於加油島內行走,亦符合一般消費使用,且被告於系爭滑倒地點既提供清洗車輛之服務,自應於系爭滑倒地點設置防滑之措施,始足認其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是自難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依訴外人即系爭加油站站長陳若雯於警詢中陳稱:「我們沒有設立標誌,我也沒有特別指定特定人員負責,是由當班人員在做的,也沒有告知民眾要注意,因為很少客人會在那邊走動」等語甚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築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60001335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未於系爭滑倒地點標示「注意地面濕滑」等類似警告標示,則依前開所述,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既然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潛在性風險,其應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被告既未依此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亦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至被告復辯以其已盡注意義務,且就加油設施已有妥善維護,又加油人員每日均會清洗等語,固據其提出加油站營運設備每日自行安全檢查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然按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因消保法第七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固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說明意旨,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屬無過失責任,是企業經營者縱得證明其無過失,亦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並無礙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況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安全檢查表內容以觀,其中各項檢查項目,均未包含加油島內因積有水漬所做之清理及檢查,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盡其注意義務,或已符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⒋又原告所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既為有據。而原告另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其請求範圍與目的均屬相同,是本院自毋庸再就侵權行為部分為審認,附此敘明之。

(三)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於範圍115,651 元內,為有理由:按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加油服務,既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供消費者符合安全合理期待之服務空間,且未盡警示義務,致原告前往消費時因地板潮濕跌倒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其所支出醫療費用94,32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醫療費用收據32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83 頁、第189至210頁),且依原告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其日期均係於105年10月、11 月間,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期日均為相近,並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滑倒後之身體撞及地面之部位以觀,足認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係於105 年10月10日滑倒所致,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94,325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1週之期間始得復原,且於此段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等情,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復參諸依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2,200 元乙節,亦有看護中心收費標準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33 頁)。是以此標準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看護費用應為15,400元:【計算式:7日×2,200元=15,4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15,4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應以每日2,400 元計算,而應休養日數為12日云云,然就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3 頁),並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於105 年11月16日住院,並於同年月17日接受修復手術,於同年月21日離院,離院後應於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3 個月等語明確。且被告對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並未據爭執,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又原告復主張以行政院勞動部105年9月19日所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之標準,被告並未據爭執。是足認認原告因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並依前開基本工資之數額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63,027元【計算式:21,009元×3月=63,027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8,800 元之往返醫院油資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項負擔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泛稱受有油資損害云云,復未能就此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受有本件傷害,並致其需修復手術等醫療處置,且術後須再為休養3 個月,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為憑;並衡酌本件傷害實已影響原告日常起居之生活習慣,將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即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自述其現職水果攤老闆,每月收入約50,000元,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經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8頁);又被告為集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8,000,000元,此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本院除斟酌上開原告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名下有不動產4筆、田賦1筆等財產狀況,此亦有本院查詢原告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及參酌原告所受傷害尚非不能治癒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92,752 元【計算式:94,325元+15,400元+63,027元+20,000元=192,752元】。

⒎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行人於步行間跌倒之原因本屬多端,或因行走時一時疏忽,或因鞋底之抓地力不足,均有可能,本非僅限於被告未設置防滑措施,或未設置警示措施。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穿著一般拖鞋,其拖鞋製成材料為塑膠等情,此有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為證。並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8 張以觀(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足見原告於事發當日所穿著之拖鞋,右腳後方之鞋底相較於左腳後方之鞋底,其鞋底厚度顯較為單薄,且依上開照片細觀系爭拖鞋使用痕跡亦深,堪認原告所穿著之拖鞋,業經長久使用,鞋底已為大幅磨損,其止滑功能已顯然不足,並參酌事故發生時天氣既為晴天,且視線亦為良好,原告自應能注意系爭滑倒地點之地面為潮溼狀態,本應注意緩慢行走,然其並未能注意,且未注意地面上潮濕之狀態,即步行入現場積有水漬之區域而致滑倒,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明。準此,本院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自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原告過失比例減輕為115,651元【計算式:192,752元×0.6=115,651.2元,角不計入】,方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劉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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