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78號原 告 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益 訴訟代理人 蔡茂雄 被 告 高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市○○○道0 號199 公里600 公尺南向內側車道時,因過失疏未注意該處積水須減速慢行,致車輪壓過道路積水處發生水漂現象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再彈至中線,而碰撞原告所有、由原告所雇用之訴外人鍾福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嚴重毀損,須經妥善修繕始可再供原告正常營業使用。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無法供原告正常營業使用,原告商請被告出面協商解決事宜時,被告同意全額賠償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而受損之修繕費用及無法正常營運之損失,惟被告要求須由承保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意外險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之保險契約承辦人選定修繕廠商,嗣由明台公司於106 年6 月20日、同年6 月29日分2 階段選定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承攬系爭車輛修繕事宜,並由裕益公司於106 年7 月2 日修繕完工,原告乃先墊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73,000 元(工資22,200元、零件151,124 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讓共計173,000 元)後,取回系爭車輛供營業用。而原告之系爭車輛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106 年7 月1 日止,計有18日無法供營業使用,營業損失為86,525元(計算式:106 年3 月至同年6 月之月平均收入為412,032 元,412,032 元×18/30 =247,219 元,並依貨運業常規以營 業收入35% 計列利益,故為86,525元),是以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計受有259,525 元(修繕費用173,000 元、營業損失86,525元)之損害,惟被告竟拒不賠償,經原告多方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有意願償還,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市○○○道0 號199 公里600 公尺南向內側車道時,因過失疏未注意該處積水須減速慢行,致車輪壓過道路積水處發生水漂現象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再彈至中線,而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亦因系爭車輛受損需送修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獲利,因而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106 年3 月至同年6 月之日報表、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相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73,000 元,其中工資為22,200元、零件費用為150,8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5 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 年)5 月出廠,直至106 年6 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080元(計算式:150,800 ×1/10=15,080),再加計前揭工 資,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7,280元(計算式:15,080+22,200=37,280)。 (三)原告又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致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受有營業損失86,525元,並提出上開106 年3 月至同年6 月系爭車輛之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86,525元,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乙節,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係由承保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明台公司選定修繕系爭車輛之公司之事實並未爭執,足見被告對由明台公司指定之修車公司所為之修繕應具高度信賴性,而系爭車輛既已由明台公司選定之裕益公司修繕完畢,且被告亦未能指出上開估價單中何項項目為不必要或金額太高,則其仍為上開之抗辯,顯非有理;又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已提出系爭車輛之日報表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前揭文書之真正,則原告依此計算得出其18日未能營業之損失86,525元,應認尚屬適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23,805 元(37,280+86,525=123,805 )。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8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3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