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勞小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勞小字第4號
- 原告
- 唐伊辰
- 被告
- 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4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工作,由於106 年12月底被告因財務問題遭討債,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遭被告以無預警歇業、停業為由資遣。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0,944元,包含106 年12月未給付之9,244 元及107 年1 月上班2 天之薪資1,700 元【計算式:9,244 元+(107 年1 月基本工資22,000元+職務津貼2,000 元+責任津貼1,500 元)/30 日2 日=10,944元】;且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369元【計算式:原告月平均工資28,172元新制基數53/144=10,369 元】及10日之預告工資9,391 元【計算式:原告月平均工資28,172元/30 日10日=9,391 元】,故被告共計須給付原告30,704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去年負責行政出貨工作、零用金、還有一些生產線的文書都由原告負責處理,另外1 位會計訴外人謝茹茵也是負責跑銀行,再來董事長特助訴外人卓宜嫻,還有1 位總經理訴外人謝宜臻,這群人去年內神通外鬼掏空公司2 、3,000 萬元,這些是連帶關係,其有給付工資給原告,一切都是卓宜嫻在負責;其在元月初跟助理說要查金流跟物流,卓宜嫻就跟其說內部員工都很好;且其有請原告回公司說明金流跟物流,但原告都不回來交接;另外環保署官員106 年7 月1 日有把公司裡面的員工、數字都列管,因為原告申報環保回收處理費但沒有繳納,環保署也表示很奇怪,那邊的資料證明他們沒有遇過這樣狀況;其現在流離失所,環保署的數據能證明原告掏空公司,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內容是有的,但是詐騙集團都有他們的話術,後來其才發現原告是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4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107 年1 月3 日係其最後一日至公司上班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6 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其106 年之12月薪資9,244 元、107 年1 月2 天之薪資1,7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此部分事實之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業已提出其與卓宜嫻之LINE對話截圖、康盛生物科技107 年1 月收支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7 頁),而依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確可知被告仍有106 年12月之薪資9,244 元、107 年1 月2 天之薪資1,700 元尚未給付原告,被告雖抗辯已給付前開薪資與原告,惟並未提出任何匯款或以其他方式給付之證明,即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0,944元,應屬有據。
(三)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第第2 條第3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前揭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通知其毋須再到公司上班,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截圖1 份為憑,觀諸原告與卓宜嫻107 年1月12日之對話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之事由資遣原告之資料以圖片方式傳送與卓宜嫻,而被告對該部分對話截圖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復佐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世勳與卓宜嫻、訴外人賴忠政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 頁),最後一行對話內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世勳表示:「目前公司我只好放他半型式的倒」等語,均可證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節屬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薪資單所示,其中獎金部分之給付,原告並未證明該獎金係屬提供勞務均得受領乙節,則自不能排除該獎金係屬被告對員工工作成果之鼓勵性給與,自不得認係經常性之給付;而其餘薪資單之薪資項目中之「職務津貼」、「責任津貼」、「伙食津貼」、「全勤」、「加班」、「面膜津貼」等部分,依上揭說明,應認均屬薪資之一部分,並無疑義,則於扣除獎金部分之給付後,原告於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即為27,535元【計算式:(25,030元+25,813元+28,121元+27,919元+28,696元+29,631元)÷6 =27,535元】,此有上開薪資單附卷為憑,而原告自106 年4 月1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1 月3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 個月又24日,新制資遣基數為(0+34/93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即為10,067元【計算式:27,535元(0+34/93 )=10,06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8 月又24日,已如上述,屬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10日前即預告原告,然被告並未於10日前預告原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9,178 元(計算式:27,535元÷30日10日=9,178 元),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944元、資遣費10,067元、預告工資9,178 元,共計30,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