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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勞簡字第1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劉彥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勞簡字第11號

原告
陳玟澄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告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啟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書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止,每月「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之相關文書。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則為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及補提繳退休金等等,前開請求事涉原告任職期間工資及出勤時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有依法置備並保存工資清冊與出勤紀錄之義務,雇主不得拒絕勞工之申請,且屬本件訴訟之重要文書,爰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被告提出書證等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劉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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