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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勞簡字第1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劉彥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勞簡字第11號

原告
陳玟澄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法扶)
被告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先強

      廖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5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處,並擔任工程師一職,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克盡己職,然被告竟於106 年1 月起屢次積欠原告薪資未發,致使原告生計陷於困難,原告遂於106 年8 月18日提出離職申請而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離職後始發現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所發給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均有短少或未給付之情,且未依法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或提繳退休金有所不足。又兩造間約定104 年5 月份至8 月份試用期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104 年9 月份至12月份之月薪為28,000元,105 年1 月份至12月份之月薪為30,000元,106 年1 月份至12月份之月薪為40,000元,惟被告於104 年7 月份起即有短發薪資情形,至106 年1 月、7 月及8 月份遂欠薪不發,故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合計為132,095 元;且於前開任職期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出勤,而以每月延長工時44小時計算,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188,239 元;及本件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告即應給付資遣費44,723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被告自原告任職起均未足額或漏未提繳應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則被告自應提繳34,313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補提繳34,31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如主文第3 項所示;㈣就第1 項及第2 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5 月25日起即以工程師職務受僱於被告處,又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104 年5 月至8 月之月薪為25,000元,而104 年9 月至12月之月薪為28,000元,105 年1 月至12月之月薪為30,000元,106 年1 月至12月之月薪為40,000元;另因被告於106 年1 、7 及8 月均未依勞動契約發給薪資,則原告遂於同年8 月18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錄取任職通知書、聘僱合約書、離職申請書、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第30條第5 項亦規定甚明。復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9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所謂正當理由,凡當事人未執有該文書、無提出義務及非因過失不能提出之情形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於兩造之勞動契約終止後,尚須給付積欠工資132,095 元、延長工時工資188,239 元及資遣費44,723元等節,業據提出原告薪資帳戶存摺、資遣費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且原告於審理中聲請被告提出任職期間「出勤紀錄」、「工資清冊」之相關文書資料,本院並於108 年6 月5 日以裁定命被告提出前揭文書,而於同年月18日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又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30條規定意旨,可知該類文書之製作與保存為供勞資爭議時,查對稽核之用之考量,與勞工權益息息相關,則被告自本院以裁定命其提出前揭文書資料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能提出「出勤紀錄」、「工資清冊」之相關文書資料,則被告已違反前揭法定置備及提出前開資料之義務,致原告亦無法依法請求交付閱覽為其利益製作之文書,而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言,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即得認原告提出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所憑據之工時、工資證據為真,是憑此計算得出之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之金額即堪採信,始合於舉證責任之衡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65,057 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32,095 元+延長工時工資188,239 元+資遣費44,723元=365,057 元】,核屬有據。

⒊復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106 年8 月18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積欠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320,334 元部分,請求被告自勞動契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就資遣費44,723元部分,則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9 月17日給付資遣費,故被告自106 年9月18日起即負擔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44,723元部分,自106 年9 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附此敘明之。

(三)補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項、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原告任職起即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勞工退休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於任職期間104 年 5月至8 月之月薪為25,000元,104 年9 月至12月之月薪為28,000元,105 年1 月至12月之月薪為30,000元,106 年1 月至8 月之月薪為40,0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原告於104 年5 月至8 月間之薪資,應屬第21級「月提繳工資」25,2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月提繳工資」25,200元乘以6%即為1,512 元;於104 年9 月至12月間,則屬第24級「月提繳工資」28,800元,而被告應為原告每月提繳之金額為1,728 元;於105 年1 月至12月間應屬第25級「月提繳工資」30,300 元,而被告應為原告每月提繳之金額為1,818元;於106 年1 月至8 月間屬第31級「月提繳工資」40,100元,而被告應為原告每月提繳之金額為2,406 元,故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金額總計為51,852元【計算式:1,512 ×(3 +6/30)+1,728×4+1,818 ×12 +2,406×(7+18/30)=51,852元】;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7至69頁)內容以觀,則可知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於104年7月至106年7月間共計由雇主提繳之退休金合計為32,009元【計算式:96,293-64,284=32,009元】,又雖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7 月間之提繳單位分別為「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灃興有限公司」,然原告曾於勞資調解時自承被告將其勞保部分加保於「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灃興有限公司」,並參酌兩造間勞動契約期間核與前揭提繳退休金期間大抵相符,是堪認104 年7 月至106 年7 月間由雇主提繳之退休金32,009元,均為被告所提繳。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提繳退休金之總額既為51,852元,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自應就退休金提繳不足額部分,補提繳退休金19,843元【計算式:51,852-32,009 =19,843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19,843元至原告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於法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補提繳金額,核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6 年8 月18日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經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原告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5,057 元(即積欠工資132,095 元、延長工時工資188,239 元、資遣費44,723元之總和),及其中320,334 元自 106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4,723元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補提撥19,84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暨請求應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另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判決如主文第3 項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依其性質並不適合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原告雖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前開敗訴部分甚微,且屬雇主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劉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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