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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勞簡字第7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勞簡字第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樺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梁氏玉容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大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勞動事件法草案固有規定勞工可於工作地所在之法院提起訴訟,然目前草案尚未通過,故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爰聲請移送臺中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法人,其主事務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 樓,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臺中地院固有管轄權,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積欠其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短報薪資致提撥勞工退休金短少等費用,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係因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事件,而原告係在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 號之工作處所任職,業據原告於本院時陳述在卷,被告亦未否認之,且薪資亦係匯入原告在南投分行之帳戶,此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在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本院當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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