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234號原 告 蔡錦雁 被 告 陳少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000元,用以清償被告之夫即蔡樵榮之喪葬費用。詎被告嗣後均未清償,迭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樵榮之喪事均由原告辦理,並由原告收受奠儀及交涉喪葬事宜。然於105年11月23 日原告向被告稱其所收受之奠儀不夠支付喪葬費用,乃要求被告先支付200,000 元予訴外人佑竹禮儀社,事後竟稱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元支付喪葬費用,然被告自始並無向原告借款93,000元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93,000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該93,000元之借貸合意及已為金錢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93,000元,支付蔡樵榮之喪葬費用乙節,業據提出三元禮儀社免用發票收據、佑竹禮儀社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7至39頁),並依證人胡仁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結證稱:「(法官問:105 年10月26日晚上證人人在何處?)答:大庄蔡樵榮家裡,因我介紹蔡樵榮喪事,我與我太太、原告、被告等人在場,我跟他們說禮儀社要算帳,叫被告回來跟人算。被告回來拿20萬,還說20萬還是跟別人借的,禮儀社要29 萬3千元,被告向原告借9萬3千元,叫他幫忙支付這筆錢。被告是說她不夠錢,跟他姑姑說要借9萬3千元。當晚20萬元被告交給原告,9萬3千元被告口頭向原告借的,喪葬費是原告支付的..」等語甚明,且本院審酌證人胡仁政與兩造均屬親屬關係,應無偏頗一方之虞,且證人經具結後為陳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顯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係以對於原告代墊喪葬費用之債務,作為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交付,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認定。 ㈢惟被告雖辯稱自始並無向原告借款93,000元等詞,為原告所否認,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借款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已證明如上,被告若抗辯並無向原告借款93,000元之事實,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於107 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借款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00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