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97號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劉國明 被 告 合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兩造並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更名,而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重新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12個月,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880 元。詎被告違約提前於107 年4 月30日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如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則應支付原告3 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且被告在還未與原告協調前即已經安裝同業之保全設施,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 個月服務費即17,640元作為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已經配合14年,所有設備都在14年前安裝好了,重新訂立系爭契約是因其更改姓名,其服務費均有如期給付,是優良客戶,且其1 個月前有告知原告要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故其認為不用給付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之3 個月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兩造並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更改姓名而於106 年8 月1 日重新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服務期間為12個月,每月服務費為5,880 元,嗣被告提前於107 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亦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甲乙雙方(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約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則應支付乙方3 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其性質上應屬可歸責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而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亦已了解該意思表示並基此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應認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而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基於該契約之約定或原告重大違約,故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應依上開約定,支付原告3 個月服務費共17,640元(計算式:5,880 元3 =17,64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惟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12個月,被告已履行8 個月之時間,原告已受有此段期間之履行利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違約金應得酌減至5,880 元(計算式:17,640元1/ 3=5,88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3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