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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劉彥宏

原告
顏山夏
被告
玉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簡文興、漢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而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乃撤回簡文興、漢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訴,並追加被告為當事人,分別經簡文興、被告同意,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玉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業據被告所同意,且屬基礎事實同一者;而就變更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均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述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起,在南投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公寓建物,而原告於106年6至8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下稱系爭甲車),及3527-Q3 號之自小用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與系爭甲車合稱為系爭車輛),停放於前開土地之鄰地即同段969 地號土地上,竟遭被告所聘僱之建築工人,因施工時未注意將鐵材、石材、油漆任意拋落於系爭土地上,致使被告所有而停放鄰地之系爭車輛遭受毀損,並分別造成系爭甲車受有修復費用28,900元之損害,及系爭乙車受有6000元之損害,原告因之受有受有34,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承包系爭土地工程案件之營造廠商,於本件興建工程起初,已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並為必要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被告所聘僱之建築工人,並未有何原告所指稱毀損系爭甲車、乙車之行為。且本件車損糾紛,係因原告於興建公寓工程期間,有意將車輛緊鄰停放於工地所致,然原告住家與工地約相距3 公里,原告此舉動機本屬可議。又本件工程已於106年7月24、25日將本件工程鷹架拆除完畢,並於同年月25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文興亦親自清洗系爭甲車完成,均未見原告所稱之水泥噴濺、建材刮傷之損害。另於本件工程期間,被告及被告所聘之建築工人已數次因原告指稱,其與其家人所有之車輛受損產生糾紛,均經調解後給付償金,而就系爭乙車部分,前於106年6月19日方因原告指稱水泥噴濺,由被告所聘僱之建築工人經雙方調解後賠付原告3000元。故系爭甲、乙車之損害,均非被告所聘僱之工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外,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聘僱之工人因施工時不慎毀損其系爭車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自應就損壞車輛之行為、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等節,負擔舉證之責,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無非以原告所攝車損照片、通話錄音為主要論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甲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57至376頁、第381至第383頁、第387至388頁)所示,於106 年7月13日、同年7月18日、同年7月24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4日原告所攝之系爭甲車照片,依前開照片所示於系爭甲車之外觀上,分別有水泥漿痕跡及油漆斑點等情,然經比對同為原告所提出之同年8 月31日系爭甲車照片,僅有水泥漿痕跡,已未見油漆斑點,且水泥漿分布之位置亦與前開日期之照片,均有所不同。又依經驗法則而論,若於106 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4日間系爭甲車有原告所指稱之損害發生,則豈會於同年8 月30日已未見相同損害之情,是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車損照片,其憑信性已堪認有疑。再者,原告於107年6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其所提出系爭甲車損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先陳述前開4張照片係於106年7月18 日之系爭甲車之損害狀態,嗣於107年8月1日就前開相同4張車損照片,原告再具狀改稱為106年7月24日之車損狀態,益證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其憑信性確屬有疑。又依被告所提出之106年7月25日之清洗系爭甲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5頁)所示,系爭甲車於106年7月25日經清洗後,均未有原告所指稱之損害存在,則系爭甲車究有無原告所稱之損害,即屬有疑。另就系爭乙車受損部分,原告雖提出系爭乙車之車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惟觀諸系爭乙車之車損照片,雖有水泥漿、油漆細痕之痕跡,然尚難憑此即認定屬被告所聘僱之工人所致。況查訴外人劉道明於106年6月19日,就系爭乙車因施工不慎水泥噴濺所致損害,已與原告達成償付3,000元賠償金和解等情,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265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則系爭乙車之車損狀態究屬106年6月19日前所致,抑或屬106年6月19日後所發生,亦非無疑。故綜合前開事證以觀,已難依原告所提之前開車損照片,而率然認定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至8月間有原告所稱之損害存在。

㈢又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曾於電話中自承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93至403頁),細繹前開錄音譯文內容,僅見多為原告通知被告發生車損,然被告亦僅表示將會前往瞭解、察看,其餘言談均為討論租地之糾紛,並未見被告有何自承系爭車輛係由其聘僱工人所致等語,自無法以前開錄音譯文,即認定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聘僱之工人所損壞。況原告於107 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先陳述系爭車輛損壞係發生於106 年4月至7月間(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嗣後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方具狀改稱系爭車輛之車損是發生於106年7月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另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先提出106 年12月份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之修復費用為27,700元,然嗣於審理中,原告再提出107年4月份之估價單,指稱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應為34,900元,對比原告所陳稱系爭車輛最後遭毀損之時間為106年8月31日,顯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時點及損害之範圍,前後均有陳述不一致之情,益證原告之主張,實難採信。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被告所聘僱之工人有為損壞系爭車輛之行為,揆諸首揭意旨,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劉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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