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建簡字第3號原 告 威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被 告 佑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醫菁 訴訟代理人 林炳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承攬「水里鄉上安、郡坑及崁頂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而將其中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簽訂報價單即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依水里鄉公所工程估價單上所載扣除刪除部分即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原告並於106 年8 月16日將系爭工程施工完竣,且經南投縣水里鄉公所驗收完畢,詎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系爭契約上面記載完工後付款,是被告即應自完工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雖簽立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都是原告寫的,原告口頭上向其稱106 年7 月就會去工地施工,但其在工地沒有看過原告,原告沒有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沒有施作,以致系爭工程嚴重逾期1 個多月,經過南投縣水里鄉公所發文及口頭上的警告,其才趕快去處理;且依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也因此被罰款43天共3 萬多元;其在106 年7 月20日帶瀝青混凝土公司去完成所有工程,系爭工程是其自己完成,其有瀝青與混凝土公司開給其的發票,其中瀝青混凝土占了50幾萬,其他碎石3 萬3,600 元、標線7,350 元,合計57萬950 元,如果照原告所言36萬元就可以完成,則36萬元加上57萬950 元就超過總合約價73萬5,000 元,實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承攬「水里鄉上安、郡坑及崁頂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而將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兩造並於106 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款為36萬元,系爭工程於106 年8 月16日竣工,並經南投縣水里鄉公所驗收完畢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水里鄉公所工程估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水里鄉公所調閱上開改善工程之全部工程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由其施工完畢,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陳煌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訴外人明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工程師,並為系爭工程之品管兼營造,有施工或工地遇到問題其會到現場,其是聯絡被告之負責人,被告負責人請其聯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到現場看施工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都有在場,其實其都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絡,一直到工程結束,其到現場看施工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現場是調配人力及現場一些調配,工程有逾期之情形,逾期後其有聯絡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原因有部分是雨天,有部分可能是調配的問題,但實際情形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證人即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之承辦人員陳秋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一次到工地會勘,原則上其對話窗口都聯絡被告,但是那一次被告負責人稱沒有空,但他們會請人來,結果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工程有逾期,因為好像有下雨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而上開證人均係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等所證述於工地遇到問題時,被告即會請其等聯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互為相符,證人陳煌欽更證述直至工程結束,其均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再佐以上開全部工程資料內所附表8-1 環境保護自主檢查表所示,檢查日期為106 年8 月12日,左下角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簽名部分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亦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直至系爭工程竣工前幾日,仍持續有在工地進行與系爭工程相關之業務,可證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確有進場施工之事實,且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已施作完畢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應屬可採。 (四)至被告抗辯因原告遲未進場施工,故其已另外發包與其他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提出訴外人三力開發有限公司、鎮洋企業有限公司及玉山瀝青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上開三力開發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品名係「碎石+運費」,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之項目中並無碎石有關之部分,應認並非原告所應施作之範圍;另玉山瀝青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品名係「瀝青混凝土施工」,而前揭工程估價單上項次9 部分,項目固為「瀝青混凝土購料含運費鋪築及滾壓」,然該項目經橫線刪除,並蓋有兩造之大章,足見該部分亦非原告所應施作之項目,被告自不能以系爭契約及工程估價單內所未約定由原告施作之項目係經其自行委由上開公司施作完畢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上記載「註:⒉付款方式:完工後付款。」,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系爭工程係於106 年8 月16日竣工,故被告於該時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於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清償期限屆滿翌日即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