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42號原 告 李宗益 被 告 李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之人行道上,因起駛未注意他車安全,向左切即欲迴轉往臺中方向行駛,適有由原告所駕駛,而為訴外人林麗桂即天佑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被告上揭過失,致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因而受損,原告並已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3,730元(含工資16,120元、零件費用27,610元),林麗桂並將系爭車輛受損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為天佑工程行之工作用車,因系爭車輛損壞造成原告父親無法工作,平均每日損失2,000 元,自系爭車輛損壞之日即106 年6 月26日起至維修出廠之日106 年8 月10日止,共46日,故營業損失金額為92,000元(計算式:2,000 元46日=92,000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為直行車,應注意前方車輛並減速,但當時原告車速很快,沒有煞車跡象;且事發當下,原告堅持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所(下稱裕民汽車)修理,裕民汽車來電報價系爭車輛修復金額為31,000元,事隔1 週又來電告知修復金額為43,730元,在尚未和解及將系爭車輛修復金額予被告認同時,原告即自行決定要在裕民汽車修理,不予商量於被告所認識之汽車修配廠維修;且動產修復理應折舊賠償,原告卻堅持要求全新且百分之百賠償。嗣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來電告知,要被告前往裕民汽車支付43,730元,被告告知原告其家庭遭逢鉅變,無力支付全額修車費,請求予以折舊或折價商談,是以修車費用金額太高,故而雙方意見不一致。 (二)又原告應於系爭車輛維修完成時取車並領有發票、維修明細表方可與被告調解賠償金額,而非藉故拖延汽車維修出廠天數,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10日無法使用之損失,惟系爭車輛進廠1 週後,裕民汽車即來電告知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是原告表示其沒錢取車,要被告付錢原告才願意去取車所造成;另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卻要求補償營業損失費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20時2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路邊即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之人行道起駛左切中正路欲迴轉往臺中方向,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林麗桂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裕民汽車南投廠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及請求賠償代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99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相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原係停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之人行道正欲左切進入車道行駛,而原告則為直行車輛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本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於路邊即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之人行道上,剛要從路邊起步,向左切中正路欲迴轉往臺中方向,其見左方未有來車後,便向左切出,此時原告突然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駛來,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擦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堪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本處於靜止狀態而欲往左切進入道路行駛甚明,而被告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亦有上揭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是被告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其於起駛進入道路前即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詎被告疏未注意行進中之系爭車輛貿然起駛,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又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40公里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當時時速為30至3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應認未有超速之情形,而原告對被告何時欲起駛尚無從預見而為防範,即無肇事因素,應不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卷附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李秋美(即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李宗益(即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是以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應係被告起駛未注意左方來車及未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所肇致。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43,730元,其中工資為16,120元、零件費用為27,61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01 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 年)5 月出廠,直至106 年6 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761 元(計算式:27,6101/10=2,761 ),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8,881元(計算式:2,761 +16,120=18,881元)。 (四)又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自須為因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之人;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又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共46日,致其父親無法工作受有營業損失92,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此部分事實之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106 年1 月至107 年6 月天祐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9 頁),但原告亦自承其請求之營業損失係其父親之營業損失等語,則原告既非於法律上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4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