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32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2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梁源鑫
- 被告
- 普仕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鍾蕙鴻即鍾碧雲
- 被告
- 邱國芳
邱國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雖均係於彰化縣,惟兩造於保證書及約定書業已合意被告因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保證書及約定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普仕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邀同被告鍾蕙鴻即鍾碧雲、邱國芳、邱國原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及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被告普仕科技有限公司於102 年8 月1 日起向原告借款2 筆分別為100 萬元、400 萬元,共計500 萬元,因被告普仕科技有限公司自107 年3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積欠本金共13萬5,907 元,原告多次依被告所留存之通訊方式、電話連絡方式及親訪等均以推託之詞回應或避不見面,寄發催告函亦未清償;經催討無效,依簽立之約定書約定,被告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普仕科技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30日邀同被告鍾蕙鴻即鍾碧雲、邱國芳、邱國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500 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共13萬5,90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5 紙、約定書6 紙、借據2 紙、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催繳通知書、雙掛號郵政回執聯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