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4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小豬很忙餐飲(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李家宏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黃鳳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南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南程於民國104年3月19日締結小豬很忙蔬果魯味(下稱小豬魯味)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邀同被告黃鳳儀為連帶保證人,而合約期間自 104年3月起至107年3月間,共為期3年,契約期間內被告王南程得使用原告加盟連鎖店之文字或圖形之商標而公開營業。詎料於105年7月許,被告王南程竟未經原告同意,將設於桃園中壢區之小豬魯味中央店交由訴外人林世昌經營,是被告王南程已違反系爭契約中有關保密條款及使用權轉讓約款之約定,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黃鳳儀為被告王南程之連帶保證人,自須與被告王南程共同負連帶給付違約金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南程於系爭契約期間,並無將桃園中央店小豬魯味交由林世昌經營,僅因被告加盟後日夜操勞導致身體欠佳,並在長期找不到員工之情形下,委由林世昌擔任店長職務並予分紅,然仍由被告王南程負責經營管理和納稅,且滷味主要關鍵技術之配方醬料皆按時向加盟總部採購,林世昌僅負責一般滷味製作與販賣,且店裡事物若有變更均須經被告王南程同意方得為之。又依系爭契約規定並無限定須被告王南程親自製作滷味,而原告僅因發現並非由被告王南程親自執行滷味製作,遂片面認定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而須給付原告50萬元違約金,應屬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南程於104年3月19日締結系爭契約,授權被告王南程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開設小豬魯味中央店(下稱中央店),並邀同被告黃鳳儀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契約期間自104年3月19日起至107年3月18日止等情,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6 號卷宗,第7至10頁,下稱北司卷)。且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復主張被告王南程將中央店頂讓予林世昌,而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之保密款款,故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為被告王南程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⑴被告王南程是否將中央店轉讓予林世昌,而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約款?⑵被告黃鳳儀應否負擔連帶責任?爰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外,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南程將中央店轉讓予林世昌,無非是以訴外人即小豬魯味中原店之負責人劉秉諺於106 年11月5日所拍攝之錄影光碟、錄音譯文及Instagram社群軟體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213至217頁)為主要論據,惟依證人林世昌於審理中結證以:「(問:證人擔任何職?任職情形為何?)答:我是在中央大學做滷味,一開始於106年間受僱於被告,大約半年後,我學會製作 滷味後,被告(即被告王南程)說有其他事情要忙,被告稱要給我管理店裡的事情,但被告處理店裡的叫料、更換設備及廠商等大事情,我負責店裡現場事情。」、「(問:劉秉諺去小豬很忙餐飲中央店與你談及頂讓事宜時,是否已經頂讓?)當時我還是小豬很忙餐飲中央店之店長,還有沒頂讓給我。」、「(問:錄音譯文中段所述,被告回來吃是何意,被告以何身分回來?)答:被告是以老闆的身分回來吃。」等語明確,參酌證人林世昌雖曾與被告王南程存有僱佣關係,然於本院為前開證述時已非僱佣關係,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前開證述,是前開證言尚堪採信;且本院依職權勘驗前開由劉秉諺所錄製之錄影光碟,就劉秉諺詢問林世昌「頂多久?」時,林世昌並無直接回應劉秉諺之問題,反而另談及被告王南程與原告就此之糾紛,且劉秉諺與林世昌於談話中提及「權利金」等語前,尚提及開設咖啡廳等事,則該權利金是否為中央店之轉讓對價亦非無疑,是綜合前開證言與錄影光碟內容觀之,尚難認定被告王南程於錄影時即106年11月5日已將中央店轉讓予林世昌。又原告另以Instagram 社群軟體網頁資料為據,主張林世昌已受讓中央店之經營權,惟觀諸Instagram 社群軟體網頁資料內容,並非被告王南程或林世昌所發佈,而前開Instagram 社群軟體網頁資料均屬林世昌之友人或顧客所發佈,其發佈內容雖有「老闆」之稱呼,然老闆二字究為稱呼何人,單以網頁資料尚難分辨,且縱該稱呼對象為林世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仍可能屬於友人或顧客對於林世昌所為客氣或親切之稱呼,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王南程已將中央店轉讓予林世昌。 3、再者,依據被告王南程所提出之中央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觀諸前開租賃契約之內容,被告王南程與訴外人即中央店之房東劉文弘所訂立租約期間為104年4月15日至107 年4月14日止,而終止租約及返還押租金之時間均為107 年4月16日,而租賃契約書上均有劉文弘之簽章及代理人之蓋印,顯非臨訟製作,足證迄至107年3月間被告王南程仍為中央店之房屋承租人;另參酌前開國稅局函文內容,被告王南程係自107年3月9 日起申請註銷中央店稅籍資料,是綜合前開事證以觀,益徵被告於106 年11月間仍應屬中央店之負責人,而尚無轉讓中央店之情事。末以,於本院107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聲請勘驗被告王南程手機,經本院查閱被告王南程與林世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翻攝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附卷為證,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林世昌於106年11月4日仍稱呼被告王南程為老闆,且林世昌於滷味醬包或調味料不足時,仍須告知被告王南程向工廠訂購醬料,是自無從以106年11月5日之錄音譯文及錄影光碟率然認定被告王南程已將中央店轉讓予林世昌,且原告就此利己之事項,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本院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南程將中央店頂讓予林世昌而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密條款,即非有據。又被告王南程既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之事由,而毋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則被告黃鳳儀亦毋須負擔連帶給付違約金之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 萬元,係基於同一契約所衍生糾紛,且涉及同一違約事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且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並無將小豬魯味中央店轉讓由林世昌經營,僅因反訴被告於106年9月25日至中央店督導時,發現並非由反訴原告親自執行滷味製作,而片面認定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並於106年12月29日及107年2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既無任何違約情事,而系爭契約現已終止,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加盟保證金5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規定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前,不得將使用權轉讓或授權第三者,而反訴被告於106 年間,經訴外人劉秉諺通知反訴被告桃園中央店小豬魯味非由反訴原告王南程所經營,並由林世昌親口證述其與反訴原告王南程之經營權轉讓之事實,故而於106 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王南程勿將加盟使用權轉讓或授權第三者,惟反訴原告置若罔聞,直至107年3月間林世昌仍於桃園中央店小豬魯味經營。是反訴原告迄今未將上開違約情事改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有沒收反訴原告所繳納保證金之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4年3月19日締結系爭契約,由反訴被告授權反訴原告開設小豬魯味中央店,且反訴原告於同日交付反訴被告保證金50,000元,嗣於107 年2月2日系爭契約已為終止,而契約終止後反訴被告並未將前開保證金返還予反訴原告等情,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為證(見北司卷第7 至1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反訴被告主張沒收系爭契約之保證金無非是以反訴原告存有將中央店頂讓與訴林世昌之違約事由為據,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約款:「未經甲乙雙方同意之前,乙方(即反訴原告王南程)不得將使用權轉讓或授權第三者」及「契約期限內,乙方若有違反應遵守約定事項,經甲方(即反訴被告)告知而未改善,達到三次或一個月內未改善,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且甲方有權利沒收乙方保證金」約定明確。惟依本院於本件本訴部分之認定,反訴原告並無將中央店轉讓予林世昌等情,業經認定及敘明如上,則反訴原告既無轉讓中央店之情事,即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2項之約定,則反訴被告自無由主張反訴原告違約而沒收系爭契約之保證金,且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2月2日已終止,為反訴被告不爭如前,則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萬元之保證金,核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狀繕本,業於107年9月25日送達反訴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返還前開保證金,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7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反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