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66號原 告 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峰 訴訟代理人 謝采君 被 告 建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林正鴻以電話陸續向原告訂購植生網固草型、PE土包袋、植生網矩形錐等貨品(下稱系爭貨物),經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誤後,由林正鴻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30日、4月2日、4月9日、4月10日、5月10日前往原告處載運系爭貨物,並於銷貨單簽收。被告向原告購入之系爭貨物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3,960元,然原告並未收到 系爭貨物之貨款,經向被告催討仍推託拒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 林正鴻是被告工地主任,一開始工地監造單位負責人即訴外人周中台是打電話給林正鴻,說指錯工區要復原,請林正鴻先向原告聯絡載運貨物,被告以為是原本契約約定的貨物,被告才向原告訂貨。系爭貨物並非被告承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度掩埋場設施改善工程之工程範圍,起因為訴 外人中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瀛公司)監造工程師即訴外人陳耀任,會勘工區指錯工程施工範圍所致。第二次要載7 、8捲的時候,因先前慣例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訂貨 ,這次卻由林正鴻直接與原告聯繫,原告經理即訴外人何國彬乃向被告確認是否派公司的人去載材料。關於指錯工區部分,周中台表示需先復原現場,費用再看如何處理,因為周中台擔心指錯工區的問題被上面知道,可能會被停牌,所以才叫被告先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林正鴻分別於107年3月30日、4月2日、4月9日、4月10日、5月10日前往原告處載運系爭貨物,並於銷貨單簽收;系爭貨物價額總計為243,96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應收憑單列印-出貨、客戶對帳 單附卷可佐,證人林正鴻、洪國亮亦均於本院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銷貨單係由林正鴻簽名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被告向其訂購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乃應審酌:兩造是否就系爭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貨物係由其向原告訂購,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自陳:當時協調時是否 周中台請證人先跟原告聯絡去載貨(即系爭貨物),然後我接到通知,以為是原本契約裡面的貨物,我才向原告公司訂貨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於原告經 理何國彬確認是否就部分系爭貨物開立發票時,未否認非契約當事人而無付款義務,卻回覆「先不開」等語,有LINE翻拍畫面可參。足見被告係因誤認系爭貨物為其工程所需,而向原告訂購,縱然兩造未約定系爭貨物之價款,仍應肯認兩造已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貨物之價款。 ㈢另證人周中台於本院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 對挖錯工區部分有無要請被告先處理,請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問有沒有網子等材料一節,表示:我不知道如何回答,因為前後兜不起來,被告講的工區,是他們做的便道;我沒有指定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我是要求被告把工區復舊等語(見本院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林正鴻、洪國亮 則於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兩造在大里協 議,協議中監造單位叫我去載系爭貨物,有經過洪國亮同意,因為洪國亮跟監造單位協調,他們一直刁難被告,還要復原,看是不是趕快把工程PASS過;一開始是中瀛公司的陳耀任帶我去工地,指工區給被告做,但指錯工區,叫我不要理,到正確工區開挖,趕快做,我本來要發公文問,指錯工區責任誰承擔,周中台要求我不發,因為這樣會他們會被停權,說後續他們會收尾,但監造公司沒有收尾,後來拜託我回復原狀,會勘由林正鴻去的,我沒有去,我打電話給周中台說貨一直載,誰要負責,我說貨你們叫,你們要承擔,後來貨款他就不理了。忘記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還是林正鴻跟我說系爭貨物是由周中台再打電話問原告,夠不夠這樣的貨,再叫林正鴻去載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雖可認被告與中瀛公司就指錯工區與否有所爭執,並以系爭貨物作復原工區之用一情,惟縱指錯工區確實為監造單位中瀛公司之責任,仍無從推翻被告向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締結買賣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以其與中瀛公司指錯工區而受損害,主張應由中瀛公司負擔給付貨款責任,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縱然被告與中瀛公司因指錯工區一事發生爭執,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貨物締結買賣契約,則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貨物之價款243,960元。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60元, 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