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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480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劉彥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80號

原告
廖大東
訴訟代理人
廖國明
訴訟代理人
蔡森典
被告
吉普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睿承即何建治

      宋秀松

      葉雅菁

      李佳紋

      施子汝即施家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89年4月17日以建二公字第188509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斯時被告之董事長為何睿承;董事為宋秀松;股東為葉雅菁、李佳紋、施子汝,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然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即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何睿承、宋秀松、葉雅菁、李佳紋、施子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廖健茗即廖聰明於民國82年間與被告約定,以原告所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廖健茗於101年4月19日死亡,且原告及廖健茗從未與被告有任何金錢借貸,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自始不存在。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廖健茗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至今仍未對原告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已消滅。然被告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致系爭土地現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實現。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清楚,故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7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可採信;且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不存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內        容                │
├──┼───────────────┼───────────────────┤
│ 0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
│ 0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廖大東;2分之1                        │
├──┼───────────────┼───────────────────┤
│ 03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82年南登字第001392號                  │
├──┼───────────────┼───────────────────┤
│ 04 │登記日期(民國)              │82年2月9日                            │
├──┼───────────────┼───────────────────┤
│ 05 │抵押權利人                    │吉普生貿易有限公司                    │
├──┼───────────────┼───────────────────┤
│ 0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2,000,000元                           │
├──┼───────────────┼───────────────────┤
│ 07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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