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99號原 告 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椒真 被 告 陳素珠 羅年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陳素珠所簽發並由被告羅年福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略以:系爭支票上之簽名、印章均為其親自簽名、用印,其同意給付票款,但其手頭不方便,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陳素珠所簽發並由被告羅年福背書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前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至被告所辯稱,其手頭不方便希望能分期付款云云,僅係被告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尚與票據關係之成立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可採。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發票日即提示日│ 退票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01 │KA0000000 │800,000元 │107年7月26日 │107年7月26日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