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1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王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國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 隘寮里台16線3公里50公尺處東向內側車道時,因迴轉未依 規定,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玉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釗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7,925元(含工資197,165元、零件費用180,7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9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鈑噴中心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77,925元 ,其中工資為197,165元、零件費用為180,76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 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年)3月出廠,直至106年2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 使用1年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4,0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 計前揭工資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11,225 元(計算式:114,060+197,165=311,225)。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然陳釗基駕駛系爭保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故陳釗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陳釗基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4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86,735元(計算式:311,225元60%=186,735元)。 ㈣復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77,925元予被 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86,73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2,016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洪聖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760×0.369=66,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760-66,700=114,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