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31號原 告 溫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林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對其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支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溫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溫美旅館)本係由訴外人張龍木所經營,嗣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由現在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振興所籌組之團隊價購股份,及溫美旅館所坐落張龍木所有之土地,並簽訂股份讓渡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原告為有請領支票的公司,是於交易過程中一再確認,並經張龍木保證未回籠之支票均已作廢,絕無流通在外之情形,且載明於股份讓渡契約書第10條;詎原告於107 年8 月28日後,接獲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通知系爭支票跳票,惟此不該由接手經營之陳振興負責,且張龍木已坦承系爭支票是溫美旅館讓渡與陳振興前之職棒簽賭債務,故應由張龍木自行負責,此亦有張龍木於107 年8 月28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可證;再系爭支票係張龍木出於職棒簽賭所簽發,而賭博行為乃無效,不生債之關係,是本於直接前後手或惡意繼受取得之抗辯,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並不在其手上,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很久以前有借給朋友使用,且未向朋友拿回使用,目前系爭帳戶其不清楚誰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溫美旅館本係由張龍木所經營,於107 年6 月8 日由現在溫美旅館法定代理人陳振興所籌組之團隊價購,並簽訂股份讓渡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經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通知系爭支票跳票,系爭支票係張龍木個人職棒簽賭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股份讓渡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參照)。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及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之人於提示時係要求存入系爭帳戶,故系爭帳戶之使用者即為持有系爭支票之人,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詢,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被告,此有該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 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112232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固抗辯其現在並未使用系爭帳戶,惟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其抗辯,並不可採,依照經驗法則,應認持有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之人即為被告;原告又主張系爭支票係張龍木因職棒簽賭而簽發,故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提出上開切結書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到 期 日│付 款 人│ 票 號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107 年8 月28日│台中商業銀│NWA0000000│2,525,000 元│ │ │ │行南投分行│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