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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562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奕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62號

原告
游穎煌
訴訟代理人
張錦桂
被告
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修
被告
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珊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告
曾翠玲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四平方公尺之RC造陽台、編號C,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拆除。

被告曾翠玲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四平方公尺之RC造陽台、編號C,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被告曾翠玲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下稱五福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相鄰土地同段44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五福都公司及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修齊公司)以同段4168建號建物(下稱4168建物)部分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RC造陽台、編號C,面積3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占用,以及相鄰土地同段44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曾翠玲以同段4167建號建物(下稱4167建物)部分如附圖二即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8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RC造陽台、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占用,且被告所有之上開占用部分,本應作為空地比使用,且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未同意建築房屋,而屬違建。又被告之前手固然均取得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貸與人即被告之前手未經借用人同意將借用之系爭土地轉讓被告使用,原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再者,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0元,依年息5%計算租金,原告每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分別為19,890元及20,085元。爰依民法第767、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五福都公司、修齊公司應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按年共同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9,890元;被告曾翠玲應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20,085元。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修齊公司部分:4168建物為合法建物,且4168建物於77年建成,目前仍堅固可用,無使用完畢之情形,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非可一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為貸與人之繼承人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為權利濫用。另關於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非得有共有人一人請求全部,且應以申報地價,而非公告現值計算,其計算金額亦有錯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翠玲部分:原告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係因繼承而繼受取得。4167建物及其所坐落同段440-7地號土地為被告曾翠玲因強制執行拍賣取得。4167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游穎梧,建築基地包含系爭土地及同段440-7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游西金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游穎梧於系爭土地建築使用。游穎梧則在102年10月15日出具收據予被告曾翠玲,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被告曾翠玲,被告曾翠玲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另計算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而非公告現值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五福都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遭相鄰土地同段44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五福都公司及修齊公司以4168建物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RC造陽台、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占用,以及相鄰土地同段44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曾翠玲以4167建物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RC造陽台、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占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附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作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復由草屯地政繪製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五福都公司及修齊公司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RC造陽台、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被告曾翠玲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RC造陽台、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被告上開占用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固有明定。惟依債之相對性,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本件被告援引南投縣政府游穎梧及訴外人黃春毓建築許可卷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系爭土地之前手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游西金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築4168及4167建物,進而主張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然依游西金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可認其與游穎梧及黃春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該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游西金與被告之前手游穎梧及黃春毓間,縱然原告因繼承關係應承受該使用借貸契約,甚至游穎梧也曾將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權轉讓被告曾翠玲,依上開說明,除游西金與游穎梧、黃春毓另有約定外,游穎梧或黃春毓均無從將其權利讓與被告等人。是以,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游西金與游穎梧、黃春毓間有何特別約定,使與游穎梧、黃春毓得以移轉關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予第三人,則依債之相對性系爭土地利用權即僅存在於游西金與游穎梧、黃春毓之間,被告非可以游西金與游穎梧、黃春毓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游西金之繼承人之一即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為權利濫用一節,惟查,原告固因繼承關係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繼受與游穎梧及黃春毓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然依上述,被告等人依債之相對性而非得援引該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且參酌原告自身並未同意該使用借貸契約,而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之部分建物,僅分別均為面積4平方公尺之RC造陽台,以及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範圍均僅加總為7平方公尺,且未及於建物本體,當無違反誠信而該當權利濫用。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實分別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RC造陽台、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RC造陽台、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均無合法占有權源,本件原告自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之。此外,本件被告既已無從援引游西金與游穎梧、黃春毓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得否單獨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乃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㈣本件原告雖又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類似租金之損害。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1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分別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RC造陽台、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RC造陽台、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不當得利之請求屬可分之金錢債權,而不得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訴請被告五福都公司及修齊公司應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RC造陽台、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拆除;被告曾翠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RC造陽台、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判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均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繳足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林奕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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