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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林奕宏

  • 當事人
    施世敏中正龍庭管理委員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勞簡字第3號原   告 施世敏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 被   告 中正龍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孟珍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廷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823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12月3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9年7月起任職於訴外人家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家慶公司),並派駐南投縣草屯鎮中正龍庭社區擔任管理員。105年間,被告不再與家慶公司續約,家慶公司原派駐 之社區管理員改由被告自聘,任期自105年7月1日開始,原 告乃自105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員。兩造原 約定薪資每月18,000元,自106年1月起調升至21,000元、107年1月起調升至22,000元,工作時間則係連續2白班(上午6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休息1天,再連續2天夜班(下午6時30分至次日上午6時30分),休息1天,再連續2天白班...周而復始。本件被告除未依法給付給付原告加班費外,亦未依法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復於107 年12月間陸續提出一連串不合理要求。例如清理「草屯鎮公所」廚餘、每日上下午至門口指揮交通等,更要求原告須簽立受雇合約書。原告提出質疑,被告不滿,表示原告不簽受雇合約書就不用做了。原告無法認同,乃於108年1月4日向 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則於同月13日向原告表示工作到108年1月15日就好,並拒絕支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嗣於南投縣政府108年2月18日召開調解會議時,被告竟否認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辯稱原告仍受雇於家慶公司,被告只是繳付家慶公司費用,原告薪資則由家慶公司發放等語,因而調解不成立。而本件原告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表明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原告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 任職被告期間,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每日有4小時加 班;且106年、107年各有7日、10日特別休假未休;又有國 定假日未休假共24日;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 資為22,000元、年資為2年7月又15日,則被告積欠原告加班費321,364元、特休未休工資12,233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7,600元及資遣費27,959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係受雇用於家慶公司、曾文清,且原告自始至終拒絕與被告簽立僱傭契約,兩造間確實無僱傭關係存在。縱然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然原告係擔任大樓守衛工作本應於上班時間巡視、守護社區安全,惟原告竟於夜間值勤時間睡覺、平日值勤時間玩手機,甚至半夜閘門大開逕行睡覺,就其守衛工作有重大違失,被告乃不經預告,於107 年12月31日即通知原告,自108年1月15日終止僱傭關係。因此,被告再於108年2月18日就已不存在的僱傭關係再為終止,應屬無效,原告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再者,本件原告係從事監視性工作,其工作性質不受限於勞動基準法每日工時、延長工時、國定假日之規定,原告乃不得請求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7月起迄105年6月30日期間,任職於家慶公司並 派駐於草屯鎮中正龍庭社區擔任管理員。 ㈡105年7月1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原告在中正龍庭社區持 續擔任管理員。 ㈢105年7月至105年12月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18,000元;106年1月至106年12月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21,000元;107年1月至108年1月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自105年10月起, 上開薪資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 ㈣被告未就原告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陳報南投縣政府。 ㈤原告曾於108年1月4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 張108年1月13日遭被告告知將於108年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稱原告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期間係受僱於家慶 公司,兩造在108年2月18日調解不成立。 ㈥原告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期間擔任社區管理員 期間,工作時間係連續2天白班,白班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計12小時;休息1天後,再連續2天夜班, 夜班工作時間是下午6時30分至次日上午6時30分計12小時;休息1天後,再接續連續2天白班... 周而復始。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105年7月1日至108年1月15日擔任社區管理員期間, 雇主是否為被告? ㈡若上開期間原告雇主為被告,被告得否於108年1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有無效力? ㈢原告是否於106年度有7天未休之特別休假、107年度有10天 未休之特別休假? ㈣原告是否於105年7月1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未休之國定 假日共24日? ㈤原告以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變更原有勞動條件為由,於108年2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效力? ㈥承前,如原告前項終止有理由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21,364元、資遣費27,959元、特休未修工資12,233元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7,6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被告社區保全管理員一節,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而查,本件原告於99年7月起迄105年6月30日期間,任職 於家慶公司,並派駐於草屯鎮中正龍庭社區擔任管理員,且105年7月1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原告在中正龍庭社區持 續擔任管理員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自99年7 月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均擔任中正龍庭社區管理員,兩造因對105年7月1日後被告是否原告雇主有爭執(即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105年7月1日至108年1月15日擔任社區管理員期間 ,雇主是否為被告),是本院即應查明:被告是否曾與原告達成聘用擔任社區管理員之約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日至108年1月15日期 間,受雇於被告擔任中正龍庭社區管理員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中正龍庭社區總幹事即證人曾文清通知原告上班至108年1月15日止之通知函等書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曾文清雖又於108年11月1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我受被告聘僱擔任行政 工作,是總幹事,沒有固定工作地點,有事情才會過去,時間從105年到108年3月,這段期間原告由被告聘僱擔任管理 員,不曉得兩造有無簽訂契約,未經手原告薪資,不清楚管理員的薪資與待遇;管理員是由被告負責管理,我沒有經手;我不清楚原告於擔任管理員期間,值班時社區裡是否發生竊盜案件,也沒有看過原告有無精神不集中或從事其他事務或不專心工作的情況;原證二之通知函是我親簽,因為被告叫管理員簽受僱合約書,如果沒有簽約就要自動離職,原告不願意簽,被告就叫原告離職,原告說他已經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工關係調解,要等調解結果之後才決定要否離職,我幫忙被告通知原告上班期間到108年1月15日;受雇合約書是我打的,但是內容是被告修改的,修改完我就拿給管理員簽,內容我不清楚;我曾多次聽聞被告一直說不簽合約就要自動離職,我有跟原告講,原告說他不簽,要等勞資關係調解結果後,才要離職,每次被告的意見,我都有轉達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 ㈢然被告抗辯與原告間並未締結勞動契約一情,亦提出108年7月23日住戶大會錄音紀錄譯文,其中曾文清於會議中確切表示:各位住戶大家好,本來我是不想說,剛剛主委說的也是有,現在保全公司執照資本額是1千萬,現在政府不管是哪 個行業都是請證照,包括美髮等等,我們這公寓大廈也講求證照,所以現在主要在說的意思是說,我用個人,因為我個人是有證照,像這個證照為什麼政府要用這個,因為現在從事公寓大度有兩種人,一種是法人,一種是自然人,第一種法人就是管理公司他要有證照,為什麼政府要設這個?因為公寓大廈的基金大家不是很多,像剛主委所說的保全公司那都要一個月10幾萬,所以政府就弄一名義他不用營業稅也不用公司的負擔,所以以自然人下去簽約,那自然人你一次要有這證照,他剛所說管理公司也一定要有五張證照,現在公司沒有證照也不行,因為這證照需五年換發一次,公司需三年換發,為什麼三年換一次,因為怕公司裡有證照的人跑掉,所以我用自然人下去做,我們社區的基金才會減輕,因為不用營業稅,那保障呢?我都是一樣保障,管理員也是我們負責,有刑責也是我負責,跟管委會都沒關係,甚至保險也是我們負責,雖然說名義上是個人,其實效果是一樣,因為這是政府規定,合法從事這行業有兩種,一種是自然人一種是法人不是隨便,有的希望保全公司4千萬在那裏很好看, 實際上4千萬是空的,因為申請一個牌像餐飲業50萬就可以 ,像中正家園他們之前也是如主委所說委員會自己聘僱,也是請我去當總幹事,這樣他們基金一個月就省很多了,他們之前也是9~10萬,這是說大家社區不要造成社區基金的負 擔,有的就認為保全公司很大,其實一樣啦,費用增加我們社區基金不是很多,住戶自己下去衡量評估,重點是不是合法這才是重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細觀曾文清上開陳述紀錄,其於105年7月23日被告召開住戶大會時主張由其以自然人之個人名義聘用包含原告在內之社區管理員一節,顯然與其到庭證述:原告由被告聘僱擔任管理員,不曉得兩造有無簽訂契約,未經手原告薪資,不清楚管理員的薪資與待遇;管理員是由被告負責管理,我沒有經手等情不符,足見曾文清之證詞避重就輕,內容不具真實性。 ㈣再者,108年7月23日住戶大會討論是否由曾文清以自然人名義聘用包含原告在內之社區管理員一節,主持大會之主委即證人陳慶霖於會議中對發問之住戶回應:原本那本合約很簡單,我們97年跟你簽的合約那些條文都不要改,就是負全責,我們就跟勞基法都沒有關係,就是以公司的名義負全責,其他都一樣就這樣最簡單等語;曾文清則當場表示:可以啦等語;陳慶霖復表示:那就是蕭主委(即被告下一任主任委員)以後簽約時是跟原來一樣你所說的第三案(即以個人名義聘用社區管理員)等語;與會住戶再稱:簽約時就是前後任主委一起跟曾經理(即曾文清)簽約,要去監督要去看,不然我拿來也不知道是不是跟之前的一樣就照簽,你們兩個銜接點跟他簽約,你們2個要互相配合跟曾經理簽約等語; 最後上開議案則經大會鼓掌通過(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105年7月23日召開住戶大會時明確決議由曾文清以自然人之個人名義聘用社區管理員。 ㈤此外,曾任被告主任委員之證人陳慶霖於本院109年1月7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述:我之前在中正龍庭管委會擔任主委,從103年7月到105年7月卸任,目前仍居住於中正龍庭社區;原告從99年起至中正龍庭社區擔任管理員;我們大樓有分前後動,原告有準備躺椅,差不多10點多以後,我卸任之後,因為主委不管,曾文清也沒有在處理,類似真空狀態,我也有看過,我請曾文清跟他講,這樣很危險,主委沒有管事以後,值班狀況就變這樣,新主委新搬進來,有人跟他反映,新主委有要求曾文清,我們委員有七個人,在委員會裡面也有講,說他有要求,但是效果不好;我當主委的時候是曾文清整個統籌,三個管理員都是他自己選訓用,包括值班都是曾經理,交代他們三個自己協調;我們沒有自行聘用包含原告在內管理員三位,我有跟曾文清說,這樣不合法,他跟我說這樣合法,如果合法就繼續沿用從105年7月1日到108年1月15日期間,原告有在社區上班,雇傭關係我不了解, 我們從來選訓用任何人,人都是沿用,大樓住戶也覺得沿用,原告老闆應該是全體住戶,我們沒有預算,都是從住戶收錢;主委授權曾文清指揮,在我卸任之前,管理員的狀況都是我直接要求曾文清,曾文清再要求管理員,我卸任後,運作應該是沒有改變,社區法定代理人是主委,住戶委託主委,住戶只會反應,如果沒有效果就不了了之;我個人認為被告有權利中止跟原告間的雇用關係,不然就沒有辦法運作,其實我們社區管委會現在已經沒有人要當了;我不瞭解社區與管理員之間有無約定什麼可以做什麼不能做,什麼情況下可以中止雇用關係,我當主委的時候,就是直接對曾文清,來來去去很多,都是他來處理,我認知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1頁)。依陳慶霖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或因不清楚法律上雇主與受僱者間之勞動關係,無法釐清何人為原告之雇主,然從兩造間指揮監督之實際運作情況,原告顯然係受曾文清聘用與指揮,原告之聘用人並非被告。此對照曾任被告財務委員之現任監察委員即證人陳麗玲於本院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從84年開始在中正龍庭社區居住到現在;我當財務委員一開始前幾個月,105 年7到10月,是由家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直接拿管理員薪資, 總共8萬1元。105年11月以後因為家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拿 請款單來,請款單都是他們公司做的,我們就根據請款單作帳。到我107年卸任為止,請款單都是家慶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拿來的,我是看請款單上面寫多少,就給多少,後來管理員反應薪資太少,我們也希望讓比較好一點的管理員人才進來,請款單是家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拿來,原本是1萬8 , 後來是管理員說1萬8太少,我們跟管理公司講薪水太少,後來的請款單就改用2萬1跟2萬2跟我們請款,105年11月以後 ,也是家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拿請款單來,我們付款,我都是拿到管理室去發,他們自己看請款單寫多少自己會去拿,我們都是放管理室他們自己去拿,我們從來沒有交給個別管理員;因為105年9月以前曾文清說要之前的合約改過來,後來10月之後他也都沒有任何表示,後來管理員反應薪資不合理,我們才提高薪資,提高他們福利的意思,就讓他們個別簽收,從105年至107年我都有收到家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請款單,留存的請款單我們找不到,失竊了。我們東西都是放在頂樓辦公室,管理室有頂樓辦公室的鑰匙,管理員可以拿,曾文清從88年起在中正龍庭社區擔任總幹事管理我們大樓,直到108年4月,都是他做的,曾文清薪水由大樓支付,他說要拿現金,我們就看取款單寫多少,我就給多少,但是額度不能超過8萬1千元。從88年起就都是8萬1千元;就我所知,被告要汰換管理員都是要求曾文清處理,被告開會時住戶就有反應原告在睡覺、看平板,我們有跟曾文清反應過,他要做會議紀錄,其實他都知道,開會會提出討論,曾文清說我在跟他講,可是原告也都沒改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至第159頁)。陳麗玲上開證詞亦與陳慶霖之證述相 符,足見被告應非直接對社區管理員進行指揮監督,而係由曾文清實際負責任用社區管理員而有指揮監督權限,更可證立被告並非原告雇主。 ㈥末者,原告雖復以被告曾遭南投縣政府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發放原告106年2月薪資21,000元,低於法定基本工資21,009元為由;以及未加倍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分別裁罰2萬元罰緩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原告 薪資係由被告直接支付等節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雇主。然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薪資之給付並未存在不得由第三人清償給付之約定或性質,故無從根據薪資給付方式,逕予認定給付原告薪資之被告即為原告之雇主。而依上開證人證詞及住戶大會紀錄內容顯示,本件原告之雇主應非被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中正龍庭社區管理員之證據,故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7月1日至108年1月15日擔任社區管理員期間被告係其雇主一 節,自有誤會,委不足採。則原告再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資遣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依據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告加班費321,364元、特休未休 工資12,233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7,600元及資遣費27,959元未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1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據此另聲請假執行部分,亦因此無法准許,併同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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