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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3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盈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58號

原告
盈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維澤
被告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99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盈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道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              │   (民國)   │
├──┼─────┼─────┼───────┼───────┤
│ 01 │FA0000000 │100,000元 │108 年4 月30日│108 年4 月30日│
├──┼─────┼─────┼───────┼───────┤
│ 02 │FA0000000 │133,990元 │108 年5 月31日│108 年5 月31日│
├──┼─────┼─────┼───────┼───────┤
│ 03 │FA0000000 │100,000元 │108 年6月30日 │108 年7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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