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6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張志彣 張瑋澄 被 告 吳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源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源廣公司)前於民國90年2 月27日邀同訴外人吳宏志、游佩玲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11月17日更名為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大7 貨車乙輛,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28,571 元,分13期攤還,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倘未依約還款,自遲延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詎源廣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170,14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嗣茂豐公司於104 年5 月4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42 元,及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已依前揭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142 元,及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1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即裁判費1,880 元),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黃惠雯